(2015)莲民初字第03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慧诉陕西广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中菲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陕西广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西安中菲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3156号原告张慧,女,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某地。委托代理人刘长洪、李怡蓉,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广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地。法定代表人王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西安中菲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地。法定代表人王汉智,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洛锋,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职员,住某地。原告张慧诉被告陕西广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升实业公司)、陕西中菲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菲投资发展集团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洪、李怡蓉、被告广升实业公司、中菲投资发展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慧诉称,2010年7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秦岭国际商铺预订合同》,该合同标的物是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北关街道未央路10号,现定名为“秦岭国际”2层007号的商铺,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将上述商铺以每平方米1.8万元、总价款为31.5万元出售给原告,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0年7月2日至2011年7月2日。若合同期满时未未取得预售证和验收合格证,第一被告无条件退还原告所缴纳购房款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但第一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取得预售许可证,也未交付商铺,第一被告又于2014年3月31日将上述商铺卖给其他人。另,2015年1月24日第二被告出具证明,表示愿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第一被告出具公告函将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变更为本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秦岭国际商铺预定合同》无效;2、第一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购房款315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4500元;3、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广升实业公司、中菲投资发展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庭前到庭认可原告与被告广升实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实,并认可广升实业公司系中菲投资发展集团公司的子公司事实,中菲投资发展集团公司同意承担连带退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广升实业公司(甲方)签订《秦岭国际商铺预订合同》一份,就乙方预订甲方商铺达成如下协议:乙方预订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北关街道未央路10号,现定名为“秦岭国际”2层007号、建筑面积为17.5平方米的商铺,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人民币)1.8万元,总金额为31.5万元,乙方预订款一次性付款。合同生效日,乙方应向甲方交纳(人民币)31.5万元。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7月2日至2011年7月2日。第四条约定,1、合同满一年时,在甲方取得预售证和验收合格证后,甲乙双方签署正式买卖合同。2、合同满一年时,若甲方未取得预售证和验收合格证,无法为乙方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甲方须无条件退还乙方所缴纳的全部款项,并按乙方所缴纳款项的8%作为补偿。3、合同期满后,若乙方未如期领取或拒绝领取已交纳的款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不予承担。4、合同期满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不能足额退付乙方款项,预期按日万分之三向乙方赔付违约金。第六条争议解决方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效,可通过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合同期满一年时,如甲方同样按照已取得预售证和验收合格证,乙方仍选择退定的,甲方同样按照预订合同第四条第二款办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支付预订款31.5万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约定房屋,也未取得该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4年3月31日,被告陕西广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就诉争商铺签订秦岭国际商铺预订合同,将原告预订的上述商铺以每平方米1.9万元卖给案外人。另查,原告举证2015年1月24日证明一份,内容:兹证明陕西广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升实业)为西安中菲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所属子公司,广升实业与购房者就御玲珑(原名称秦岭国际)项目所涉及的相关事宜,我公司在财务上和法律上负连带责任,被告对此表示认可。再查,2015年1月24日被告陕西广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告函一份,将双方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内容变更为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提交本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上述事实,有《秦岭国际商铺预订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证明、公告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广升实业公司签订《秦岭国际商铺预订合同》,依法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被告认可诉争之房屋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对此经向原告释明,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31.5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一节,因诉争之房屋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过错在被告,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以31.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原告举证2015年1月24日广升实业公司)与中菲投资发展集团公司签订的证明一份,因广升实业公司系中菲投资发展集团公司所属子公司,中菲投资发展集团公司自愿对广升实业公司与包括原告在内的购房者就本案诉争的房屋涉及的相关事宜在财务上和法律上负连带责任,对此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慧与被告陕西广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0年7月2日签订的《秦岭国际商铺预订合同》无效;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陕西广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张慧房屋预定款本金31.5万元及该款利息损失(自2010年7月2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5年7月7日止);被告西安中菲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陕西广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2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寇永利代理审判员 郭蓉英代理审判员 赵 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月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