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田玉姣诉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工伤)确认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玉姣,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余县东宏旅游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余行初字第9号原告田玉姣。委托代理人肖长沅,系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郑辉新,系该局科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隆文,系该局法律顾问。(特别授权)第三人大余县东宏旅游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雪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春生,系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田玉姣不服被告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大余县东宏旅游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称东宏公司)社会保障行政(工伤)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姣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长沅、被告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郑辉新、蔡隆文、第三人东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余人社保伤认字(2015)第21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书载明:申请人:大余县东宏旅游工艺品有限公司;姓名:刘起峻;性别:男;出生年月:1993年9月;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大余县东宏旅游工艺品有限公司;职工工种:电镀工;事故发生时间:2015年5月11日;事故发生地点:该公司职工宿舍;伤害部位或职业病名称:死亡。认定意见:该同志突发疾病死亡,根据调查核实,车间有专门的换装间,因此其在职工宿舍的过程不属于预备性工作;该同志当天未打卡上班,不能认定为上班时间和工作岗位。决定不同意认定为视同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2.第三人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用工主体情况。3.第三人证明,证明刘起峻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4.刘起峻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起峻身份信息。5.死亡证明,证明刘起峻死亡。6.朱兆如、颜东军、蓝金胜、张玉妹、廖善康、刘天贵、吴嘉智、曾祥毅、刘湘婷、田玉姣调查笔录各一份及曾英财证明一份,证明事发经过。7.摄影照片,证明第三人公司生活区与生产区情况及车间有专门的换装间。8.法律意见书,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出的意见。9.说明,证明原告要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认定工伤。10.委托书,说明田玉娇委托肖长沅为代理人。11.通话单,证明朱兆如在事发前一天及当天都和原告进行了联系。12.出勤明细,证明刘起峻上班情况。13.申请书,证明被告程序合法。14.员工守则,证明第三人管理制度,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详细说明。15.法律意见书,证明第三人对是否认定工伤的意见。16.代理意见,证明第三人意见。适用的法律依据:《工伤认定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告田玉姣诉称: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第一,工伤认定适用无过错原则,刘起峻因贪玩致上班迟到、未按规定考勤、换工作服和布鞋,属于违反第三人的内部规章、管理和考勤制度,但这与本案是否认定为工伤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违反单位内部规章制度不能导致职工丧失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再则,已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刘起峻是赶到第三人处准备上班,其去宿舍换布鞋、放摩托车钥匙的行为及未打卡、迟到的行为并没有增加突发疾病的风险。被告以刘起峻违反第三人内部规章制度而主观臆断刘起峻具有不上班的主观目的而不予认定为工伤,是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对工伤认定法律、法规理解、适用上的严重偏差所导致的错误认定。第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认为刘起峻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工伤,就应当提供足够的证明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第三人提交的视频及证人调查笔录均没有证明刘起峻来单位、去宿舍的行为不是准备上班,那么就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非但没有要求第三人提供证据证明不是工伤,反而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是工伤,不仅未按法定的要求作为、履行法定职责,还偏差性的加重原告的举证责任,明显是对工伤认定举证责任理解、适用上的错误。第三,从被告认定本案的证据来说,被告偏向性采纳第三人的证据,以不完整、不充分的证据推定不属于工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一个证据证明刘起峻不是去上班而是去休息,相反,第三人提供的廖善康、刘天贵的证言可以证明刘起峻系换拖鞋准备上班,曾英财、曾祥毅、刘起峻妹妹的证言也可以证实刘起峻是去厂里上班,但被告没有采信。第四,刘起峻突发疾病死亡,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首先,2015年5月11日是星期一,第三人正常安排工人上班,早上上班时间为八点,刘起峻突发疾病在同日上午8时45分至58分,属于工作时间。其次,刘起峻在2015年5月11日是去第三人处上班,在准备换鞋子、放钥匙期间突发疾病,于同日19时左右经抢救无效死亡,没有超过48小时,符合“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综上,刘起峻突发疾病属于工伤,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余人社保伤认字(2015)第21号工伤认定决定,责令被告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刘起峻突发疾病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栗木派出所证明、常家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监控录像、监控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证明:(1)刘起峻于2015年5月11日上午8时42分进入第三人大门,其上宿舍、进寝室步伐较快,赶去上班;(2)在2015年5月11日上午8点59分被发现突发疾病,当日晚19时经抢救无效死亡。3.曾英财证明、曾祥毅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曾祥英、曾祥毅确认刘起峻去上班,刘起峻借曾祥毅的摩托车去上班。4.廖善康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刘天贵调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1)廖善康、刘天贵与刘起峻系同寝室同事,生活习惯较为熟悉;(2)刘起峻请假通常会在家里直接通过电话打给班长朱兆如(电话)请假;(3)刘起峻每天早上穿拖鞋来上班先去寝室换布鞋,再去生产区,下班回家前回寝室换拖鞋;(4)5月11日早上刘起峻因迟到急忙赶到寝室放下钥匙和卡后,在换布鞋过程中突发疾病;(5)刘起峻床上还有手套,说明刘起峻平日将工作用具放在寝室以便换用。5.朱兆如调查笔录、电话通话详单、照片,证明:(1)刘起峻通常电话请假都是班长朱兆如处理;(2)朱兆如事发当天并没有打电话询问刘起峻为何没来上班;(3)第三人厂房员工生产并非严格按照穿水鞋、戴口罩、手套执行,被告认定的不是事实。6.曾英财、曾祥毅、刘湘婷证人证言,证明2015年5月11日刘起峻是去上班。被告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不予认定刘起峻视同工伤的主要原因是其在职工宿舍的过程不属于预备性工作,刘起峻在当天也没有打卡上班,不能认定为上班时间和工作岗位。第一,工伤保险条例是在具备工伤认定条件必要要素的基础上谈无过错原则。原告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以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该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实际是在工作状态下的要求,不能因无过错原则而避开认定的必备条件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第二,被告在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后,要求原告和第三人就现场进行勘察,被调查人员的人选也征求了原告的意见,为取得公平、公正,我们还增加了在场的两名调查工作人员,就细节方面做了大量的调查取证,调查结果比较完整地还原了当时的事发经过,整个过程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调查程序,并无原告所述的未按法定要求作为、履行法定职责之说。至于刘起峻在宿舍这段时间是穿衣换鞋或睡觉,我们在工伤认定书中明确了此过程不能认定为预备性的工作,刘起峻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此也就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来认定属于工伤。第三,关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要素,实际就是职工的一个工作状态的描述,而原告认为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是8时,刘起峻突发疾病是8时44分至59分,因此属于工作时间,这是偷换概念。根据刘起峻的工作性质和公司的上下班打卡制度,其预备性工作和正常工作以打卡作为依据,刘起峻当天未打卡,因此被告未认定其在工作时间是对的。第四,刘起峻的主观目的是去上班或借上班为由到单位睡觉,并不能改变其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事实,从而也不能改变不能认定为视同工伤的结果。综上,第三人公司的生活区与生产区明显,且有上下班打卡制度,上班时间明确,刘起峻未打卡,其在宿舍发病,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此不能认定为视同工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持被告作出的余人社保伤认字(2015)第21号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东宏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认定工伤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5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6组证据,对朱兆如调查笔录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朱兆如陈述的必须戴手套、穿水鞋,这与实际不相符,第三人公司管理没有这么规范。他陈述5月11日8点20分打了电话通知刘起峻上班,经查,没有通话记录。朱兆如的陈述也只表明迟到只是扣钱;对颜东军、蓝金胜、张玉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第廖善康、刘天贵调查笔录没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刘起峻每天上班会去宿舍换布鞋,去单位吃早餐,下班会去宿舍换拖鞋;对第吴嘉智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认定工伤没有直接关联;对第曾祥毅、刘湘婷、田玉姣调查笔录及曾英财证明的三性没有异议;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但对第三人是否真的这样执行不清楚;对第8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9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对第10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1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5月10日刘起峻确实通过电话请假,但5月11日朱兆如并没有通知刘起峻上班,只是通知田玉娇出事了;对第12、13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14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认定工伤无关联,这只是第三人的内部管理规定;对第15、1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适用的法律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7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自己的观点;对第9组证据,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对第10-16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适用的法律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2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关于戴手套,第三人公司用的是专用手套,对这个管理不是很严;对第5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6组证据,被告认为曾英财的部分陈述与其之前的陈述不一致,对曾祥毅、刘湘婷的证言没有意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2、3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刘起峻是赶去上班;对第4、5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6组证据中曾英财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部分陈述与之前的陈述不一致,对曾祥毅、刘湘婷的证言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第2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3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件发生的基本经过,本院予以认定;第4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5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对其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6组证据,证人之间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1-5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6组证据,朱兆如陈述其曾于2015年8月11日上午8时多打电话给刘起峻,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颜东军、蓝金胜、张玉妹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刘起峻病发的经过,本院予以认定;对廖善康、刘天贵的调查笔录,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吴嘉智的调查笔录能够与廖善康、刘天贵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事件发生的基本经过,本院予以认定;对曾祥毅、刘湘婷、田玉姣调查笔录及曾英财的证明予以认定;对第7组证据予以认定;对第8、9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10-16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田玉姣与刘起峻系母子关系。刘起峻从2015年4月13日开始在第三人东宏公司上班,工种为电镀工,工资每月按时计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东宏公司规定:公司员工每天上班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13:30-17:30,如果公司因生产需要安排加班,则加班时间一般为18:30-21:30。公司实行员工上下班打卡制度,员工第一次迟到在半小时内的,扣工资3元,迟到半小时至一小时之间的,扣3元及全勤奖50元。员工每月休假4天。同时还规定员工进入厂区必须携带厂牌,电镀工在进入车间时需要穿水鞋、戴手套和口罩。2015年5月9日,刘起峻在公司正常上班,晚上21时30分下班后,刘起峻回宿舍换了拖鞋,回到其母亲田玉姣租住的住处休息。次日即5月10日早上八点多,刘起峻以生病在医院打针为由打电话给班长朱兆如要求请假,获得班长的同意,当天刘起峻对家里人称公司放假,没有上班。当天晚上22时左右,刘起峻与其妹夫曾某某及同伴张某某一起到吉祥网吧上网,同在吉祥网吧上网的还有另一同伴曾某,四人至次日即5月11日早上8时13分左右离开吉祥网吧,其中曾某一个人骑摩托车离开,刘起峻、曾某某和张某某共骑一辆摩托车于8时30分左右回到田玉姣租住的住处。刘起峻在洗漱完后,脚穿拖鞋独自骑摩托车前往东宏公司,8时44分左右,刘起峻到达东宏公司,向公司保安出示了厂牌,进入东宏公司辖区范围,在停放好摩托车后,刘起峻进入公司宿舍。8时59分,刘起峻从宿舍出来,表情痛苦,片刻之后晕倒在宿舍的走廊,在宿舍区打扫卫生的清洁工发现后叫来公司保安,保安见状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9时17分许刘起峻被送往大余中医院抢救。当日19时许,刘起峻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为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疑为心脏猝死。2015年5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刘起峻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余人社保伤认字(2015)第21号《工伤认定决定》,决定对刘起峻的死亡不同意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第三人东宏公司的员工宿舍区和生产区划分为两块,宿舍区与生产区经由上下班打卡区相通,公司员工上班时从宿舍区通过打卡区打卡进入生产区。公司在生产区车间安排有专门的员工换装间(即换水鞋、手套和口罩等)。刘起峻上班时会在公司宿舍换布鞋后上班,下班后再到宿舍换拖鞋回家。2015年5月11日上午8时59分左右,刘起峻从宿舍出来时,脚穿拖鞋,厂牌尚留住宿舍的床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和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之规定,认定工伤最重要的三个要素为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刘起峻病发前一天没有到公司上班,病发当天即2015年5月11日,刘起峻到达公司时已经超过正常上班时间四十多分钟,他在到达公司后并没有进入打卡区打卡上班而是直接进入宿舍。而公司在生产区的车间里设有专门的换装间,刘起峻未进入生产区换装,其进入宿舍十多分钟后出来时也没有换鞋、没有携带厂牌。本院认为,第三人东宏公司对上下班时间有明确的规定,并通过上下班打卡制度进行考勤,公司也设有专门的换装间,刘起峻在超过上班时间四十多分钟后进入公司宿舍,没有打卡、换装上班,也没有进入生产区。从工作原因分析,刘起峻并不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受伤;从工作时间看,刘起峻是在其还未去上班的时间发病;从工作场所分析,第三人东宏公司为职工提供的宿舍,并不是工作场所,只是职工休息的场所,第三人东宏公司提供的宿舍也没有安全隐患。故刘起峻进入宿舍的行为不能视为是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因此,刘起峻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病发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在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依法认定刘起峻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病发死亡,决定不同意对刘起峻认定为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余人社保伤认字(2015)第21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玉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玉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宁胜人民陪审员 谌丽华人民陪审员 刘晓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邝小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