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3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邓前委、赵京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邓前委,赵京龙,许炳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35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负责人刘智玉,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爱军,该社职工。被告邓前委,农村居民。被告赵京龙,农村居民。被告许炳良,农村居民。本院受理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被告邓前委、赵京龙、许炳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所提供的被告邓前委、赵京龙、许炳良的地址经本院查无此三人,致使本案无法送达。本院认为,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所提供被告邓前委、赵京龙、许炳良的地址经本院查找未找到该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97元,退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敬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