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新法民二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与陈雪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民二初字第2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负责人:张波,行长。委托代理人:伍建华、张爱群,均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员工。被告:陈雪莹,女,198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清远市清新区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清新支行)诉被告陈雪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玉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邝正兵、陈桂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清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伍建华、张爱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雪莹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清新支行诉称,被告陈雪莹因购买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十八号区领秀瑞城A6幢101房产,于2011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NO44020520110019696),并以所购房产作为抵押,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1年6月16日向被告陈雪莹放款4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41年6月1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按月还款。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没有按约还本付息,经常出现逾期供款现象,至2015年5月16日止已欠供3期90天。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2015年5月16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31059.29元,利息8844.73元。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3点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行使担保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另经查询,原告发现本案的抵押房产已经被法院查封,涉案案号为(2014)清新法执字第00405号,借款人的信用卡已透支150000元长期未还,并无法联系。故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陈雪莹签订的编号为:NO44020520110019696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陈雪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31059.23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16日止的利息为8846.73元,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3、判决原告与被告陈雪莹之间的抵押关系有效,原告对抵押物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雪莹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27786.6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6日止的利息为0.01元,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债权债务关系;3、借款凭证,证明债权债务关系;4、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抵押担保事实;5、房地产权证,证明抵押物事实;6、欠息计算表、还款明细,证明欠款事实;7、营业执照、代码、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县支行更名的通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8、办理房屋登记查询证明,证明本案的抵押物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十八号区领秀瑞城A6幢101号房屋已被另案查封。被告陈雪莹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县支行为贷款人,与借款人陈雪莹签订编号为NO44020520110019696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县支行发放借款450000元给被告陈雪莹,贷款用途为购置座落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十八号区领秀瑞城A6幢101号房屋(证号:粤房地权证清新字第01000264**号),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年利率6.8%,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期借款发放日对应日。被告陈雪莹以该房屋作借款抵押,抵押范围包括本合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县支行于2011年6月16日依约向被告陈雪莹发放贷款450000元,但被告陈雪莹未按约还款,至2015年5月16日,被告已拖欠贷款3期共90天,积欠利息8844.73元,贷款余额431059.2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故引起诉讼。原告起诉后,被告陈雪莹归还部分借款本息,至2015年7月16日止,共欠借款本金427786.6元、利息0.01元。另查明,被告陈雪莹落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十八号区领秀瑞城A6幢101号的房屋(证号:粤房地权证清新字第01000264**号)分别于2014年8月8日和2015年3月3日被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查封。2013年5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以农银清远发(2013)186号文通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县支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权证、欠息计算表、还款明细、营业执照、代码、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县支行更名的通知、办理房屋登记查询证明、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县支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县支行的权利义务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享有和承担,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县支行与被告陈雪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也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雪莹发放了450000元贷款。但被告陈雪莹未按约还款,至2015年5月16日止,被告陈雪莹已累计3期共90天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故原告以此为由解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陈雪莹立即偿还尚欠其的借款427786.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雪莹以座落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十八号区领秀瑞城A6幢101号房屋(证号:粤房地权证清新字第01000264**号)作借款抵押,抵押范围包括本合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其抵押合法有效,在被告陈雪莹不能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主张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被告陈雪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照现有证据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与被告陈雪莹于2011年3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NO44020520110019696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陈雪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427786.6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6日止的利息为0.01元,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对被告陈雪莹座落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十八号区领秀瑞城A6幢101号的房屋(证号:粤房地权证清新字第01000264**号)在上述第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7899元,由被告陈雪莹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已经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陈雪莹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玉琪审判员 邝正兵审判员 陈桂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 翔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上或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