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沈阳市东陵区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廖金宝、陈美元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东陵区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廖金宝,陈美元,沈阳九州阳光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607号原告:沈阳市东陵区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东陵路3-12号9门。法定代表人:高旭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霖,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金宝。委托代理人:赵长威,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美元。被告:沈阳九州阳光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号路4甲2号。法定代表人:许仁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长威,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市东陵区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廖金宝、陈美元、沈阳九州阳光木业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颖(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东陵区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霖,被告廖金宝、沈阳九州阳光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长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东陵区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廖金宝签订编号为(2014)闽商小贷字第(80)号《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廖金宝提供贷款人民币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贷款利率为月利1.2%。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廖金宝签订《借款手续费确认书》,确认展期至2015年2月6日,贷款期限及展期期间的利息总计为456,000元。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沈阳九州阳光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阳光公司)签订了编号:(2014)闽商小贷保字第(36)号《保证��同》,九州阳光公司为被告廖金宝在(2014)闽商小贷字第(80)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2014年10月6日始至2016年10月6日止。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被告廖金宝提供人民币300万元贷款,但被告廖金宝按照《借款手续费确认书》的约定,仅向被告支付了截止至2014年11月6日的利息共计213,000元,《借款手续费确认书》约定的第二次展期届满至今,被告未既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逾期返还借款的,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1、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2、第一、第二被告共同支付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43,000元;3、第一、第二被告共同支付自2015年2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5日,逾期利息为48,600元);4、被告沈阳九州阳光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廖金宝、陈美元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廖金宝辩称,诉争的借款合同不是普通的借款合同,是廖金宝按照原告的设计而进行的。300万元款项也是按原告的指定当即就转入同属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高旭斌的沈阳新港澳房地产公司。300万元用途是高旭斌授给廖金宝的位于皇姑区淮河街24号网点的购房利息。廖金宝由于缺乏市场经验和合同���识,致使原告明显不合理的售房利息,通过本合同得以实现和回收。希望原告能实事求是,去掉本合同中附加的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利息过高,原告不是国家核定的金融机构,不应该执行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即上浮5%计算逾期利息的规定。本借款合同行为是廖金宝个人行为与他人无关。被告陈美元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沈阳九州阳光木业有限公司辩称,经公司董事会核定并没有授权给廖金宝出具本案中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其超越权限,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故不予认可保证合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原告沈阳市东陵区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廖金宝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闽商小贷字第(80)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3,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借款月利率1.2%,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分次付息法,同日,原告沈阳市东陵区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九州阳光木业有限公司为确保编号(2014)闽商小贷字第(80)号《借款合同》的顺利履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4)闽商小贷保字第36号。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金额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其它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2014年10月6日始至2016年10月6日止。另查明,借款发生时被告廖金宝与被告陈美元系夫妻,被告廖金宝为被告沈阳九州阳光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是总经理。2014年8月7日,被告廖金宝出具付款委托函一份,委托原告沈阳市东陵区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将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000元汇入沈阳新港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锦州银行沈阳分行,账号41×××19)账户。2014年9月5日,原告沈阳市东陵区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将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000元汇入被告廖金宝指定账户。截至2014年11月6日,该笔款项被告廖金宝拖欠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手续费确认书、付款委托函、锦州银行对公客户回单、《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结婚证、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市东陵区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廖金宝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沈阳市东陵区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九州阳光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因此,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廖金宝、陈美元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沈阳九州阳光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金宝、陈美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东陵区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二、被告廖金宝、陈美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东陵区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沈阳九州阳光木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沈阳市东陵区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30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邮寄费人民币30元,由被告廖金宝、陈美元、沈阳九州阳光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瑷丹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禹霏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