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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商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与唐文吉、郝爱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唐文吉,郝爱华,山东邹平海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邹商初字第64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住所地邹平县黄山三路***号。负责人刘洪忠,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淑杰,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政,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文吉,居民。被告郝爱华,居民。被告山东邹平海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经济开发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与被告唐文吉、郝爱华、山东邹平海纳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开庭审理前,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减少诉讼请求至10000元,并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享有的权利,且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唐文吉、郝爱华、山东邹平海纳置业有限公司亦未提起反诉,原告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165元,共计119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负担。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贺孝玲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小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