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郭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郭民初字第170号原告孙某,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赵俊霞,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纯,莱州市永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书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霞、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8月6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8月31日生一男孩,名叫孙某甲,现年11周岁,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15年3月分居至今。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的感情挺好,我对他一点没变,他作为丈夫和父亲都挺好,我觉得找他是对的。但是现在好多事干扰我们,我和他商议事他说让我找他妈妈商量,我问他要钱花,他说让我找他妈妈要钱。他的事情我能理解他,我知道他不容易,家里的活我都不让他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25日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2年8月6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4年8月31日,原、被告生一子取名孙某甲,孙某甲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发生过争吵。2015年3月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结婚登记记录证明,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且生有一子,双方应当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家庭,多为儿子着想,不应轻易离婚。生活中,夫妻间发生争吵也是难免的,夫妻间应当多加沟通与交流,多一些体贴和包容,以避免因草率离婚对儿子造成的伤害。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当,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书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江 柳-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