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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一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定武与被告陈丽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597号原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王跃明,沅江市兴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陈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现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跃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在广东务工时相识恋爱,2010年6月29日生一女取名李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1年7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因夫妻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夫妻聚少离多,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对女儿不关心,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特向法院起诉,1、要求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6月在广东务工时相识恋爱,2010年6月29日生一女取名李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于2011年7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由此产生纠纷。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虽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解,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迎军审 判 员  曹建太人民陪审员  孙孟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