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25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8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金义刑初字第1419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撤回上诉。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刑初字第141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磊审 判 员 徐英杰代理审判员 江菊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钱争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