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李商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储扣与南通市鑫康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南通市鑫康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李商初字第00051号原告储某。委托代理人张英斌,海安县洋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市鑫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延高。原告储某与被告南通市鑫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世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斌,被告鑫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延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某诉称:原告常年从事鲜鸡蛋贩运业务,被告经营鸡蛋和家禽加工。2011年起,原告将收购的鸡蛋卖给被告。到2013年3月1日止,被告仍欠原告鸡蛋款21.1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秦延高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确认欠款金额。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仅于2014年给付原告5000元,余款20.6万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0.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鑫康公司辩称:欠款属实,数额不错,原告之前也打过电话给我。我现在没有能力给付,并非不愿给钱。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左右,原、被告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收购鸡蛋后出售给被告,被告将鸡蛋加工后出卖。经双方对账,截至2013年3月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1.1万元,由被告鑫康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延高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确认欠款金额。此后,双方未再发生交易。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4年9月左右给付5000元,余款20.6万元至今未能给付,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鸡蛋,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且合法有效,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21.1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后被告仅给付原告5000元,余款20.6万元至今未付,该款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市鑫康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给付原告储某货款20.6万元。如果被告南通市鑫康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由被告南通市鑫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9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凌世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刘家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