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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三初字第14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建永等人与张洪富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甲,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1467-1号原告刘某甲,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乙,男,200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其它情况同上。被告张某甲,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乙,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扣押被告张某甲驾驶的鲁VQ750**号重型货车一辆,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告张某甲驾驶的鲁VQ750**号重型货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应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建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孝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