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殷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金文琴与被告胡庆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文琴,胡庆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殷民初字第472号原告金文琴,女,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委托代理人马翠翠,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庆安,男,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王争光,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安阳市殷都区。负责人张利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贵朝,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文琴与被告胡庆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翠翠,被告胡庆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争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付贵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文琴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胡庆安驾驶豫EP53**车辆在石油小区倒车时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膝关节积血;右侧胫骨骨折;右侧腓骨挫伤等。原告随即做了手术,目前在家静养,需要专人护理。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后续治疗费及护理等问题,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2471.915元(包含被告胡庆安垫付的医疗费326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庆安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次事故发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没有经过事故认定,请求法院根据事故发生情况作出认定。人民法院如果认为被告胡庆安应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相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胡庆安驾驶豫EP53**号车在安阳市石油小区倒车时将行人原告金文琴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骨折;2.右腓骨挫伤;3.右髌骨挫伤;4.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5.右膝关节积血。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903.4元(含被告胡庆安垫付的费用3261.1元)。经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金文琴因交通事故致右膝损伤,遗留活动受限,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金文琴(1941年12月11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豫EP5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当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胡庆安同意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影像检查报告单、X光片及门诊收费票据5张、安阳华圣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发票3张、安阳市民生堂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发票1张、安阳市开心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发票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金文琴家庭户口本,被告胡庆安提供的豫EP53**号车保险单和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9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和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胡庆安驾驶豫EP53**号车在安阳市石油小区倒车时将行人原告金文琴撞倒,胡庆安倒车未注意观察车后情况,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豫EP5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和当庭陈述,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确认原告金文琴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6903.4元(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29日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85.20元,因时间发生在事故之前,原告主张系医院笔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85.2元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师爱凤出具的二联单金额1440元,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1440元本案中不予认定);2.护理费7118元(结合原告伤情,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计算3个月,即28472元/年÷12个月×3个月=7118元);3.营养费1800元(按每天20元计算90天);4.交通费酌定为300元;5.残疾赔偿金17074.02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7年×10%=17074.0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7.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38895.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8195.42元(38895.42元-鉴定费700元=38195.42元)。被告胡庆安同意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于法并无不当,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胡庆安赔偿原告。因胡庆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61.1元,该垫付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胡庆安。故实际履行时,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金文琴35634.32元(38195.42元-3261.1元+700元=35634.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被告胡庆安256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文琴各项损失共计35634.3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胡庆安垫付款2561.1元;三、驳回原告金文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元,由被告胡庆安负担789元,原告金文琴负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军林审判员 王忠文审判员 邵红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方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