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4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振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王利祥、陈德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振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利祥,陈德明,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4639号原告杭州萧山振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虓威。委托代理人张国伟,系公司驾驶员。被告王利祥。被告陈德明。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宣萍,公司总经理。原告杭州萧山振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利祥、陈德明、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史带保险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萧山振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祥、陈德明、史带保险杭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2日18时20分许,原告驾驶员张国伟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号出租车,沿萧山区建设一路向西东行至宁东路口时,被被告王利祥驾驶的浙A×××××号车辆追尾,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利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浙A×××××号出租车修理费损失3800元,并停运修理3天。被告王利祥驾驶的被告陈德明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被告史带保险杭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利祥、陈德明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800元、停运费1950元,合计5750元,被告史带保险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修理费发票、修理企业证明、道路运输管理处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保单补件、机动车保险单抄单、驾驶证、行驶证、续聘驾驶员协议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案涉事故造成原告的停运损失,结合运管处关于出租汽车单车日营业额约为650元的证明,扣除适当运营成本,酌定停运损失为1200元(400元/天×3天),原告的直接损失为车辆修理费3800元。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史带保险杭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史带保险杭州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限额赔偿原告直接损失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事故全责方王利祥全额赔偿,包括修理费1800元及停运损失1200元,合计3000元。原告诉请登记车主陈德明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利祥、陈德明、史带保险杭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杭州萧山振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事故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王利祥赔偿杭州萧山振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事故损失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杭州萧山振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利祥负担。王利祥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5元,杭州萧山振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由王利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杭州萧山振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清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