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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法委赔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刘宪仁申请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决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宪仁,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5)潍法委赔字第6号赔偿请求人:刘宪仁。赔偿义务机关: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尹洪阳。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赔偿请求人刘宪仁因错误执行为由申请青州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青州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法院认为,本院于2000年3月31日作出(2000)青执字第770号民事裁定书,对(1999)青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赔偿请求人于2015年5月30日以错误执行为由申请国家赔偿已超过两年的申请时效。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青法赔立字第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赔偿请求人刘宪仁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赔偿申请后,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并在两个月内对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事项进行审查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赔偿请求人曾于2000年5月18日向赔偿义务机关青州市人民法院申请赔偿,之后并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主张权利,但青州市人民法院未依法予以受理,故不能认定刘宪仁的申请已超过两年的请求时效。青州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决定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法赔立字第3号决定;二、指令青州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