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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立民终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承禄与李磊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磊,张承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沧立民终字第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磊。委托代理人:郭志宇,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盼,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承禄。委托代理人:王钢,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磊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15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磊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青民初字第1560号民事裁定,并裁定本案由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原审法院以诉讼请求确定河北省青县为合同履行地为由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非常明确的是如果借款没有交付给借款人,那么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未生效的。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本案仅仅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这样的证据上并不能体现被上诉人已经如实向上诉人交付了借款标的。如果其主张的借款并没有实际履行,本案应该适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上诉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故应以作为被告的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即本案应由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2、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首先,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只有贷款人履行了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后,借款合同才是履行了的。关于履行地,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的地点就是履行地,交付地点就是法院管辖的连接点。而这个履行是借款合同权利义务中的先义务,是已经发生的和固定的,履行借款先义务的一方就是被上诉人,接收给付货币的一方是本案上诉人。依据这个履行行为确定的管辖法院应该是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该管辖法院具有唯一性、确定性和可信性。本案原审法院以未来才出现,现实中却未实际履行的行为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权于法无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将借款交付上诉人应当是已经发生的、确定的、实体上的合同义务。贷款人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时,借款人就是接受货币的一方。因为只有借款人是接收货币的一方,接收的钱款才能称之为借款,双方的关系才能称之为借款合同关系。4、法律设定管辖的目的就是方便当事人,方便法院审理及采取相关司法程序。故本案应以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法院。5、从借款合同的事实上也可以找到关于履行地的连接点并得出有关管辖权的结论的。本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银行清单,银行开户地是河北省大城县里坦镇。若被上诉人交付借款的履行是银行转账,那只有借款款项实际到达上诉人的账户内才是履行完毕。而履行完毕的时间和地点就是履行地连接点,也就是借款款项到达里坦镇的上诉人农行账户。所以本案可以明确的确定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就是河北省大城县里坦镇;(二)庭审显示,被上诉人及青县人民法院调解中心立案是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的。在上诉人提管辖权异议后,原审法院在裁定书中阐明其管辖依据是合同履行地。上诉人认为有失公正,为维护法院的公信力,体现法院的公正公平及司法为民的原则,恳请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被上诉人张承禄辩称: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偿还借款,被上诉人是接收货币一方,其履行地在被上诉人处,青县法院作为被上诉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张承禄起诉主张,上诉人李磊向其借款,并于2013年2月18日、2013年2月18日、2013年2月18日、2013年3月2日、2015年3月2日从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开设银行卡内,将款项转入上诉人的卡内,对此主张,被上诉人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的转款凭证证据。据此,青县系本案的借款合同履行地。因本案是借款合同引起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履行地在被上诉人所在地,其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青县人民法院作为借款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世刚审判员  李悦萍审判员  倪忠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尤凌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