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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潘宗礼与王章伟,凡功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宗礼,王章伟,凡功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538号原告潘宗礼。被告王章伟。被告凡功丽。原告潘宗礼与被告王章伟、凡功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永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宗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章伟、凡功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宗礼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2日入职被告王章伟开办的“欣荣染厂”,每月工资7000元。现被告王章伟尚欠原告2014年10月份的工资4000元,12月份的工资7000元。另外,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100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王章伟的居住证复印件、被告凡功丽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仲裁部门因“欣荣染厂”没有办理企业注册登记为由不予受理;3.手机通话录音光盘及相应的文字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0月的劳务报酬3000元及2014年12月的劳务报酬7000元。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潘宗礼于2014年3月2日入职被告王章伟开办的“欣荣染厂”,担任对色师傅一职。原告试用期的工资报酬为每月6000元,自2014年9月起,原告的工资增加至每月7000元。工资报酬的发放方式为本月的工资在下个月底发放。原告2014年10月的工资报酬是7000元,被告王章伟以资金不足为由,只向原告发放了4000元,余下3000元未发放。另外,被告王章伟亦未向原告发放2014年12月份的工资报酬7000元。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就工资报酬问题申请劳动仲裁,仲裁部门于2015年6月1日作出顺劳人仲不字(2015)第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欣荣染厂”没有办理企业注册登记,用工主体不适格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章伟开办“欣荣染厂”,并以“欣荣染厂”的名义雇用原告潘宗礼,因“欣荣染厂”未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故实际的雇主是被告王章伟,即原告潘宗礼与被告王章伟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王章伟开办的“欣荣染厂”提供了劳务,被告王章伟应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0月的工资报酬3000元及2014年12月的工资报酬7000元,合共1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王章伟予以支付,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王章伟与凡功丽是夫妻关系,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被告凡功丽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章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潘宗礼支付2014年10月的工资报酬3000元及2014年12月的工资报酬7000元,合共10000元;二、驳回原告潘宗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王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永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丽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