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与曹永攀、胡靓、曹永恒、李施、刘仁来、李丙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曹永攀,胡靓,曹永恒,李施,刘仁来,李丙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大桥路丽江兴城。负责人:黄宏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向阳,男,该支行综合管理部经理,特别授权。被告:曹永攀,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被告:胡靓,女,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系曹永攀之妻。被告:曹永恒,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被告:李施,女,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系曹永恒之妻。被告:刘仁来,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被告:李丙彩,女,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系刘仁来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诉被告曹永攀、胡靓、曹永恒、李施、刘仁来、李丙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负担。审 判 员 宋有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丹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