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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特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行、王晓玲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行,王晓玲,王晓瑞,陈晓云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下商特字第00045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行。负责人:金江。委托代理人:任晓红。被申请人:王晓玲。被申请人:王晓瑞。被申请人:陈晓云。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行(以下简称杭州分行)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9月8日进行了听证。申请人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任晓红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王晓玲、王晓瑞、陈晓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杭州分行称:2012年5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晓玲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同意向被申请人王晓玲提供总额4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1日。为保证合同履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晓瑞、陈晓云又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申请人以共同共有的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绿洲花园XX幢X单元XXXX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与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2012年5月2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晓瑞、陈晓云就抵押事项办理他项权登记。2012年5月25日,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王晓玲提交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编号:33010111205829787601),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2000000元;2012年5月28日,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王晓玲提交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编号:33010111205832697901)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2000000元;2013年5月23日,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王晓玲提交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编号:33000031211305257197401),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2000000元;2013年5月28日,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王晓玲提交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编号:3300031211305262579101),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2000000元。2014年5月21日,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王晓玲提交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编号:3300031200405615531101),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4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贷款年利率7.5%,逾期利率在年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11.25%,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款法。2015年5月21日,贷款到期,被申请人王晓玲未能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也未能与原告达成展期协议。截止2015年7月22日,被申请人王晓玲尚欠申请人贷款本息4102978.40元。经申请人多次催讨,被申请人王晓玲均表示无力偿还本息。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规定,请求法院裁定:1、对被申请人王晓瑞、陈晓云名下的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绿洲花园XX幢X单元XXXX室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以优先偿还申请人的债权,暂计4127978.40元,之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为证明其事实主张,申请人杭州分行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5年5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王晓玲授信4000000元的事实。2.《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3.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据2、3共同证明被申请人王晓瑞、陈晓云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绿洲花园XX幢X单元XXXX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个人贷款(手工)借据5份;5.个人贷款放款单5份;6.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5份;7.贷款受托支付清单5份;8.银行放款通知单3份;证据4-8共同证明2012年5月25日-2014年5月21日,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王晓玲申请,发放贷款的事实。9.贷款结清试算、个人信贷管理系统各1份,证明截止2015年7月22日,被申请人王晓玲欠申请人贷款本金、利息计4102978.40元的事实。10.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申请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物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的事实。11.律师函、EMS邮件详情单、网上查询快递信息各2份,证明申请人委托律师向被申请人发函催讨欠款的事实。12.三被申请人的送达地址确认书2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按照约定的地址邮寄视为送达。被申请人王晓玲、王晓瑞、陈晓云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申请人杭州分行(贷款人、乙方)与被申请人王晓玲(借款人、甲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为4000000元,额度存续期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1日,额度内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二年,申请支用额度时,甲方应提交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贷款利率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确定等内容。同日,申请人杭州分行(抵押权人、乙方)与被申请人王晓瑞、陈晓云(抵押人、甲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王晓玲在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提供金额为575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物权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抵押财产为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绿洲花园XX幢X单元XXXX室的房产。上述合同签订后,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750000元。2014年5月21日,申请人杭州分行与被申请人王晓玲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王晓玲在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向杭州分行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等内容。同日,杭州分行按约向王晓玲发放贷款4000000元,但王晓玲未按约还本付息,2015年4月22日以后的利息,仅于2015年5月21日付息4.19元、6月21日付息1.71元,借款本金亦至今未还。另查明,申请人杭州分行为实现本案担保物权聘请律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本院认为,申请人杭州分行与被申请人王晓玲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及与被申请人王晓瑞、陈晓云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亦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杭州分行的抵押权自登记日起依法设立。贷款到期后,王晓玲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杭州分行依法有权要求实现其抵押权。被申请人王晓玲、王晓瑞、陈晓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王晓瑞、陈晓云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绿洲花园XX幢X单元XXXX室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现,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行对变价后取得款项在57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99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申请人王晓瑞、陈晓云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叶盛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