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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祖伟、夏丽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伟,夏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刑初字第00456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祖伟,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巢湖市人,无业,户籍地合肥市蜀山区,居住地合肥市包河区。1986年3月因犯强奸罪被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0年11月24日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原合肥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7年12月被释放。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夏丽,女,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安徽省合肥市人,无业,户籍地合肥市瑶海区,居住地合肥市瑶海区。2012年8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3年2月17日被释放;2013年5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释放,当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26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7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祖伟、夏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中,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本院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祖伟、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5年2月开始,被告人祖伟在其东风机械厂宿舍16栋303室住处,多次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于被告人夏丽,共计7.4克,夏丽再将该毒品贩卖于费某等人。其中:1、2015年2月初某日,被告人夏丽来到被告人祖伟住处,以900元价格购得3包重2.1克甲基苯丙胺,后以1000元卖于费某。2、2015年3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夏丽来到被告人祖伟住处,以900元价格购得3包重2.1克甲基苯丙胺,后以1100元卖于费某。3、2015年3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夏丽来到被告人祖伟住处,以900元价格购得3包重2.1克甲基苯丙胺,后以1100元卖于费某。4、2015年3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夏丽再次来到被告人祖伟住处,以300元价格购买2包重1.1克甲基苯丙胺后,在返回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祖伟住处将其抓获,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39克。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及视频,现场检测报告、检验报告及说明,收缴毒品收据,前科劣迹材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祖伟、夏丽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祖伟贩卖合计46.4克,被告人夏丽贩卖合计7.4克,两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夏丽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祖伟、夏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祖伟、夏丽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另查明:公安机关依法对从被告人祖伟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39克及电子秤、毒品包装袋,以及从夏丽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1克依法予以扣押。经公安机关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命),两被告人人体尿样均为阳性,均属吸毒人员。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委托安徽省监狱总医院于2015年8月13日出具司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夏丽怀孕5个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祖伟、夏丽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费某证言,被告人祖伟、夏丽及证人费某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重记录及视频,现场(尿液)检测报告、(毒品疑似物)检验报告及情况说明,收缴毒品收据,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原合肥市郊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祖伟的离监信息表,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夏丽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两被告人的归案经过等证据材料。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祖伟、夏丽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祖伟四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合计7.4克,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9克,应计入其贩卖的数量,共计46.4克,属贩卖毒品数量较大,被告人夏丽四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合计7.4克,属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祖伟论罪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夏丽论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人均以贩养吸,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两被告人均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均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祖伟有多次犯罪前科,应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夏丽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应对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祖伟、夏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量刑情节,决定对两被告人予以相应的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祖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29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夏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六十二天。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毒品及包装袋、电子秤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祖伟违法所得三千元、被告人夏丽违法所得三千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丁爱民代理审判员  陈永骜人民陪审员  张正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