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538号原告侯某某,男,27岁。委托代理人欧震,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唐某某,女,29岁。委托代理人田胜华,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君健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王惠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震、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婚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夫妻关系。2、报警案件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因为发生纠纷后进行了报警,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3、两份证人(伍云霞、张小芬)调查笔录原件,拟证明2015年8月9日两次发生纠纷并由公安机关进行了处理以及当场威胁原告的人身安全,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伍云霞、张小芬出庭作证:证人伍云霞、张小芬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关系不好,双方发生争执的事实。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以及证人的证言,被告唐某某的质证意见是,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报警案件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实际上是被告报警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证人伍云霞的证言不能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证人张小芬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所述的不是事实。被告唐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法庭调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现作以下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真实、合法予以认定;报警案件登记表能证明原、被告因小孩的问题发生纠纷,予以认定;证人伍云霞、张小芬的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破裂,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陈述,经本院认证,确认以下的事实:2010年下半年,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4月16日同居生育一子侯某甲,同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4年5月29日生育一女侯某乙。婚后初始,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2015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因小孩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唐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同年8月12日,原告侯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属自主婚姻,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初始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诉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佐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某某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龚君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田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