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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民终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学礼与宋红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学礼,宋红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6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学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红农。上诉人周学礼因与被上诉人宋红农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5)嘉善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5日晚上,周学礼到嘉善县魏塘街道西项南杨浜新区134号宋红农家里,向宋红农讨要木工工钱的过程中,周学礼与宋红农及其家人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周学礼受伤、宋红农家的前后门被损坏。后经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民警到场制止。周学礼受伤当天被送往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周学礼的伤情为:腰2、3右侧横突骨折。为此,周学礼于2015年2月16日至18日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天,于2015年3月15日去医院复诊。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医疗证明,建议周学礼休息一个月;于同年3月15日又出具医疗证明,建议周学礼休息一个月。周学礼于2015年2月15日至3月15共花去医疗费2088.20元。2015年4月14日,周学礼与宋红农经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双方达成和解;2、宋红农一方当场赔付周学礼医药费及一切费用共计2500元;3、宋红农一方自行承担门的损失费用;4、关于南杨浜新区134号的主体款纠纷,周学礼承诺自行去法院起诉,不再以任何借口使用私力再去找宋红农一家;5、此为一次性调解,以后谁惹事谁负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当天宋红农已支付周学礼2500元。2015年4月21日,周学礼诉至原审,要求宋红农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977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签订的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周学礼与宋红农在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的主持调解下,于2015年4月14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协议中约定的双方因该纠纷产生的损失问题,其中包括宋红农一方当场赔付周学礼医药费及一切费用共计2500元,针对的是周学礼在2015年4月14日前产生的医药费及一切费用。现周学礼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均发生在2015年4月14日前。在2015年4月14日以后,周学礼的病情没有出现新的变化,也未产生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新的损失。在周学礼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4月14日达成协议存在法定无效的事由,同时亦未申请撤销该协议的情形下,对周学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周学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周学礼负担。宣判后,周学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学礼因不懂法,治疗又急需要钱,故在受到宋红农及其他人员的威胁、诱骗下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显失公平,并非周学礼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依据该调解协议驳回周学礼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周学礼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宋红农答辩称:在派出所调解时,其与周学礼是分开在不同的房间,其并未对周学礼进行威胁、诱骗。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周学礼因讨要木工工钱而与宋红农发生冲突致伤赔偿一事,已经当地派出所调解解决,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明确约定2500元赔偿不仅仅是医药费还包括其他一切费用,故周学礼与宋红农之间的伤害赔偿纠纷已经解决完毕。现周学礼以其签协议时受到威胁、诱骗为由要求宋红农再行赔偿,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对周学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学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周学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灿审判员 杨海荣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邵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