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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朱洪波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16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按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七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16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根据相关证据认定: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被告人朱某先后五次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民同路***弄***号“精品水果直营店”,趁店内无人之际,扒开铁皮围栏进入该店实施盗窃,共窃得现金人民币670余元、U盘一只、水果若干。2015年2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再次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民同路***弄***号“精品水果直营店”,趁店内无人之际,扒开铁皮围栏欲进入该店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谢某及店员谢乾坤当场抓获。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指控及随案移送的证据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上诉人朱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正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朱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斌.代理审判员  许 军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史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