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昌英、吕伦蛟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赵光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419号。法定代表人李晓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昌英,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伦蛟,学生。法定代理人李昌英,基本情况同原告李昌英,系吕伦蛟之母。原审被告赵光梅,居民。原审被告邓红旗,居民。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昌英、吕伦蛟、原审被告赵光梅、邓红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昌英、吕伦蛟诉称,2014年6月13日下午6时许,二原告乘坐邹良辉驾驶的三轮车,在318国道1535KM+700M处,与被告赵光梅驾驶的鄂Q×××××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恩施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光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邹良辉和二原告无责任。被告赵光梅申请复核后,恩施州交警支队维持了原认定。鄂Q×××××号小轿车属被告邓红旗所有。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恩施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昌英经过手术住院129天后因被告不再支付医药费而出院,其间因病情需要聘请专业护理人员护理30天,支付护理费3600元,后因病情未见好转,检查后再次在恩施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3164.11元、检查费245元。原告李昌英伤情经恩施市清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十级、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十级、盆骨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程度十级、伤后误工损失为365天、伤后护理时间为240天、后续治疗费30000元、后续治疗时间60天。原告吕伦蛟住院治疗54天,2015年1月10日在武汉第三人民医院对面部疤痕诊断评估后,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面部疤痕手术及康复治疗预计费用40600元、所需时间为365天。二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了身体上的痛苦、经济上的损失、精神上的打击,现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光梅、邓红旗赔偿原告李昌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9751.71元、赔偿原告吕伦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623.5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被告赵光梅辩称,同意依法赔偿;本次事故中,原告乘坐的三轮车不具有载人资格,因此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三轮车驾驶人邹良辉即使无责且没有购买保险,也应该承担交强险10%的无责赔付;原告前期治疗中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要求一并处理;后期治疗费用应实际发生后由保险公司支付;司法鉴定与事实不符,申请予以重新鉴定。原审被告邓红旗辩称,事故发生应该赔偿,但赔偿数额应依法确定;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该由被告承担的费用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发生时,车辆由被告赵光梅驾驶,应该由侵权人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因三轮车驾驶人邹良辉也受伤,应与本案合并审理。原审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依被告邓红旗的申请,已先行支付到医院的10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邹良辉的人伤和被告邓红旗的车损要求一并处理。原审查明,2014年6月13日18时许,被告赵光梅驾驶一辆鄂Q×××××号小轿车沿318国道由崔坝往恩施方向行驶,行至318国道1535KM+700M处时,与迎向行驶邹良辉驾驶的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邹良辉、三轮摩托车上乘客原告李昌英、吕伦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8日,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恩公交白字第2014062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光梅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邹良辉、李昌英、吕伦蛟无责任。2014年11月17日,被告赵光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恩施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恩施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恩公交复字(2014)第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恩公交白字第2014062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昌英于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10月20日在恩施市中心医院住院129天,其间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请护工花费护理费3600元。原告吕伦蛟于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8月6日在恩施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4天。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光梅、邓红旗支付原告李昌英医疗费66905.87元、护理费700元;支付原告吕伦蛟医疗费8717.61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经被告邓红旗申请,预支100000元给医院用于三伤者的治疗,其中用于原告李昌英的20000元,用于原告吕伦蛟的5101.31元。原告李昌英因伤二次入院,于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28日住院治疗38天,自费医药及药具费3637.21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李昌英的伤情经恩施市清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恩市清源法司鉴(2014)临鉴字第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昌英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盆骨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4%。伤后误工损失预计为365天(自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伤后护理时间预计为240天(自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后续治疗费预计为30000元;后续治疗时间预计为60天。此次司法鉴定费用1900元由被告赵光梅、邓红旗支付。原告吕伦蛟面部疤痕经武汉市第三医院后期整形评估,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恩施南法司鉴(2015)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吕伦蛟面部疤痕后期行手术及康复治疗费用共预计需40600元、面部疤痕后期行手术及康复治疗时间共预计需365天。原告吕伦蛟为此次鉴定,到武汉市第三医院做整形评估共花费医疗费304.50元,其与陪护人员的交通费473元,鉴定费1440元。原告李昌英的父亲李年相,生于1945年10月12日;母亲张远秀,生于1948年2月7日;两人共生育包括李昌英在内的三个子女。原告李昌英与其夫吕才学于2000年1月9日生育一子吕伦蛟。二原告为获赔偿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另查明,鄂Q×××××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邓红旗,其为该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邹良辉与被告赵光梅达成交通事故协议书,被告赵光梅协议赔偿邹良辉各项损失共计350371元,其中医疗费150371元(包括被告永安保险公司预付的74898.69元)。原审认为,因侵权行为致使他人人身受到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赵光梅虽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认为二原告乘坐车辆的驾驶员邹良辉无证、驾无号牌的三轮摩托、违法载人,应付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但本次交通事故经恩施市交警大队现场处理并经恩施州交警支队复核予以维持,故对于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恩公交白字第2014062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处理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原告李昌英的伤情经恩施市清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恩市清源法司鉴(2014)临鉴字第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此次鉴定费用由被告支付,故对此次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此次鉴定的法医学检查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故原告李昌英在2014年10月20日之后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治疗时间,均归于鉴定的后续治疗费用与后续治疗时间内,不再重复计算。原告李昌英主张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评述:一、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昌英主张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司法鉴定伤残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867元/年×20年×14%=24827.60元,符合法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予以支持。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昌英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及司法鉴定伤残系数和各被扶养人年龄及被抚养情况,计算其子吕伦蛟的为6280元/年×14%×4年÷2人=1758.40元、其父李年相的为6280元/年×14%×11年÷3人=3223.73元、其母张远秀的为6280元/年×14%×14年÷3人=4102.93元,均符合法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且每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其每年消费支出额,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李昌英索赔的残疾赔偿金共计33912.66元(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9085.06元)。三、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应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即2014年6月13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0月21日计算为131天。因原告李昌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居民服务业,故其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应为8503.52元(131天×23693÷365元/天)。四、护理费。原告李昌英所做的司法鉴定中鉴定意见为其伤后护理时间预计为240天,视为其伤后所需的全部护理时间为240天,其中已支付的30天的护理费3600元,有陪护协议和收据为准,予以支持。余下210天的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为26008/365元/天×(240-30)天=14963.51元,符合法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予以支持。不再支持原告李昌英请求的其他护理费用,被告赵光梅、邓红旗已经支付的护理费700元,从原告李昌英的护理费中予以扣减。五、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昌英住院时间按照第一次住院出院记录的129天及司法鉴定后续治疗时间60天计算,应计算为(129+60)天×50元/天=9450元。六、后期治疗费。原告李昌英主张的后期治疗费30000元,有司法鉴定为据,予以支持。七、交通费。原告李昌英虽未提交任何票据证明其交通费实际发生的情况,但结合其就诊的事实,其就医产生一定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酌情支持5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昌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于其伤残程度及治疗情况,本次交通事故的确给其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主张标准较高,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李昌英在诉讼中主张的各项损失合计确认为102929.69元。原告吕伦蛟对面部疤痕进行的司法鉴定,有武汉第三医院进行的后期整形评估为依据,故对此次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吕伦蛟主张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评述:一、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吕伦蛟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为26008/365元/天×54天=3847.76元,符合法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予以支持。对于后期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没有需要护理的相关医嘱、鉴定及其他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二、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吕伦蛟住院时间按照第一次住院出院记录的54天及司法鉴定后续治疗时间365天计算为(54+365)天×50元/天=20950元,符合法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予以支持。三、后期治疗费。原告吕伦蛟主张的后期治疗费40600元,有司法鉴定为据,予以支持。四、原告吕伦蛟进行此次司法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473元、挂号费及诊疗费304.5元、司法鉴定费1440元,均有正规发票证明,予以支持。五、交通费。原告吕伦蛟虽未提交任何票据证明其交通费实际发生的情况,但结合其就诊的事实,其就医产生一定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酌情支持5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吕伦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伤情虽然达不到伤残程度,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面部疤痕的确给其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主张标准较高,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吕伦蛟在诉讼中主张的各项损失合计确认为70115.26元。就本案责任划分问题,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确定由被告赵光梅负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就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损失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伤者邹良辉虽同为本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但因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已与被告赵光梅达成和解协议,本案中不对其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数额比例划分。本案中,原告李昌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9835.56元(包括被告赵光梅、邓红旗支付的医疗费66905.87元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其中需要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认定的赔偿数额为126355.87元(包括前期住院医疗费86905.87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9450元),需要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认定的赔偿数额为63479.69元(包括残疾赔偿金33912.66元、误工费8503.52元、护理费18563.51元、交通费50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吕伦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3934.18元(包括被告赵光梅、邓红旗支付的医疗费8717.61元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5101.31元),其中需要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认定的赔偿数额为75673.42元(包括前期住院医疗费13818.92元、后续治疗费40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0950元及诊疗费304.50元),需要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认定的赔偿数额为6820.76元(包括护理费3847.76元、交通费973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此,本案中原告李昌英要求的赔偿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所占比例为62.5%,原告吕伦蛟要求的赔偿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所占比例为37.5%。依据此比例,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昌英6250元、吕伦蛟37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昌英63479.69元、吕伦蛟6820.76元。原告李昌英的剩余损失120105.87元、原告吕伦蛟的剩余损失73363.42元由被告赵光梅赔偿。本案中,被告邓红旗将自己驾驶状况良好的小车借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被告赵光梅使用,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本身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邓红旗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红旗为肇事车辆鄂Q×××××号小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300000元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原告李昌英的剩余损失120105.87元、原告吕伦蛟的剩余损失71923.42元(不包括鉴定费144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吕伦蛟的鉴定费1440元,由被告赵光梅予以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昌英医疗费625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吕伦蛟医疗费3750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昌英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3479.69元。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吕伦蛟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820.76元。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昌英医疗费120105.87元(已支付的20000元从中扣减)。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吕伦蛟医疗费71923.42元(已支付的5101.31元从中扣减)。七、被告赵光梅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吕伦蛟鉴定费1440元。八、被告邓红旗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光梅、邓红旗之前为原告李昌英垫付的医疗费66905.87元、护理费700元、为原告吕伦蛟垫付的医疗费8717.61元从中扣减)。九、驳回原告李昌英、吕伦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交纳890元,由被告赵光梅负担。永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遗漏相关事实认定及事项,程序违法。一审庭审时,上诉人要求追加事故另一受害人及车辆损失,但一审判决对此未作处理,且对此次事故的其他损失未作任何说明。上诉人先期赔付的10万元在原判中未提出任何处理意见。二、一审判决采信有瑕疵的司法鉴定结论。二被上诉人系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中后期治疗费偏高,且后期治疗费未实际发生,要求二被上诉人实际发生后再行赔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昌英、吕伦蛟答辩称,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邹良辉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审被告赵光梅、邓红旗与其达成的调解协议是个人民事行为,不能加入本案处理。本案被上诉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委托相关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强险系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属责任保险的一种,其功能设置旨在为被保险人转嫁责任风险和保障受害人权益得到及时赔付。而商业三者险亦是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分散风险,在性质上均属责任险的一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所以确定多个被侵权人对交强险限额的分配规则,其立法宗旨是在保障同一交通事故中多个被侵权人合法权益得到公平合理的保障,尤其在交强险限额不足以赔偿所有被侵权人损失的情况下,保障所有被侵权人公平获得赔偿。本案中另一受害人邹良辉其损失已经与原审被告赵光梅达成协议获得赔偿,其未起诉肇事司机赵光梅和车辆所有人邓红旗系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且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交强险的合同相对人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将受害第三者纳入直接予以赔付系为保障受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能得到及时赔偿。本案中在第三者损失已经得到赔付,原审法院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将赔偿款判给另外两受害人,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与交强险的设立初衷并不违背。而关于商业第三者险问题,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肇事车所购险种为不计免赔险种,而本案中两被上诉人均属事故中的第三者,完全符合商业第三者险的赔付条件,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并无不当。至于保险公司先期支付的10万元,经审查,上诉人在本案中判决给付二被上诉人的赔偿费用和支付给案外另一受害人邹良辉的治疗费总计并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二被上诉人委托恩施市清源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和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单方委托,但两份鉴定意见书经审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科学,在上诉人无其他证据推翻上述两份鉴定意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开平审判员 吴 卫审判员 韩艳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谭学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