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再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洪国与李海超、李长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洪国,李海超,李长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再初字第3号原审原告张洪国。原审被告李海超。原审被告李长明,(系原审被告李海超之父)。二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英,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张洪国与原审被告李海超、李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孟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4月24日,原审被告李海超、李长明以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院长提请审委会讨论,作出(2015)孟民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洪国、原审被告李长明及二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海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2年9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200元,并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付清本和息,约定在2013年9月18日前付清。可是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委托他人要账还是不给,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本金152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李海超向张洪国借现金大写壹万伍仟贰佰元整。借款2012年9月18日还款2013年9月18日李海超李长明”。二原审被告辩称,在原审原被告形成借条后,2013年6月9日,原审被告偿还张洪国13000元,又过了几个月,再次偿还剩余2200元。因此,原审被告不再欠张洪国的钱了。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张洪国收到条一份。收到条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新县(亲)李长明现金壹万叁仟元整收款张洪国2013年6月9日636717713932775029”。原审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这份收条确实是我写的,但是除去收到这13000元外,原审被告还欠我152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原审被告李海超向原审原告借款15200元,约定在2013年9月18日偿还,双方写下借据一份。2013年6月9日,二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偿还13000元,并由原审原告亲笔写下收条一份。上述事实,由借条一张、收条一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审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借条在收到条之后或同时形成的证据,又放弃鉴定的申请,根据证据规则,原审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二原审被告主张偿还原审原告13000元后又偿还原审原告2200元现金,但是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李长明在借条上的签字及其偿还借款的行为表明其认可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意思表示。故被告李海超依法应向原告张洪国承担偿还借款2200元的责任,被告李长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孟村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李海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审原告张洪国借款2200元,并自2014年9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三、原审被告李长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90元,由原审原告承担77元,原审被告李海超、李长明承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香妹人民陪审员 秦景树人民陪审员 任浩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哈庆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