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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沈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马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马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在家。马龙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以要求被告人沈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艳荣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13时,被告人沈某甲拉砖经过本村毛某某家位于下高坡村坡底“下口子”地边时(被输油管道路压出一条便道),因被害人毛某某用刺堵住通行道,致使沈某甲拉砖的车辆不能通过。因此,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导致双方受伤。经鉴定,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明知被害人报案后,未离开事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沈某甲的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报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在量刑方面,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沈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被告人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甲与被害人毛某某系同村居民,相互认识。2014年12月8日13时左右,沈某甲乘坐其雇请的车拉砖到本村“大海子”,卸完砖返回至本村坡底“下口子”处,发现通道(该通道系2012年修建输油管道征用毛某某等户土地施工遗留形成的)被毛某某用刺堵住,致使沈某甲拉砖的车辆不能通过,沈某甲下车要拖刺,毛某某予以制止,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动手殴打,导致毛某某头面部、全身多处受伤、牙齿缺失3颗及沈某甲头面部受伤。案发后,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沈某甲未离开事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实的经过。经马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与被告人沈某甲就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沈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3000元(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由来。2、到案经过情况辩明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3、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某、沈某乙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相互印证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4、云南省马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马)鉴(活)字(2015)25号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害人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云南省马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马)鉴(活)字(2015)5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7、调解协议、调解笔录、调解书、收条、领条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的事实。8、被告人沈某甲的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另有申请等证据在卷证实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双方均受伤,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与被告人沈某甲就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沈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的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云桥审 判 员  孙丽媛人民陪审员  范正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