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郭成义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成义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97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成义,男,1983年9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7日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现服刑于广东省番禺监狱。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成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子茹出庭支持公诉,郭成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郭成义将枪支1支存放于中山市神湾镇竹排村靠西江边一茅棚处。2014年12月16日,郭成义自行到公安机关归案,并带领公安人员到上述茅棚缴获上述枪支。归案后,郭成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鉴定,上述缴获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仿12号猎枪。另查明:被告人郭成义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成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成义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违禁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郭成义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郭成义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郭成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成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判决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缴获的枪支1支,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振毅审 判 员 曾昀昕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诗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