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鳌民受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梅招凯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招凯
案由
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平鳌民受初字第2号起诉人:梅招凯。本院收到起诉人梅招凯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诉称:1936年,起诉人亲属梅日鱼逝世,因其户无继承人,后按照民间习俗由起诉人顶户,入梅日鱼户族谱。原属梅日鱼的位于叶段村××地基及周边菜园××和闲地空间,均由起诉人继承。起诉人后举家搬迁至灵溪镇,且多年在外经商,长年未在叶段村。梅招挑系叶段村同乡,其在未告知起诉人且未经起诉人同意的前提下,私自占用起诉人土地财产达50余年,私自在起诉人三间地基上建造三间三层楼房,并将周边菜园和闲地浇筑水泥用于铺路。2012年上半年,起诉人得知地基被侵占后,要求梅招挑依法返还遭拒。后在族里亲属的组织下,起诉人被迫以不明显合理的低价10000元将三间地基卖给梅招挑,但就梅招挑侵占地基造成的损失以及地基周围的菜园和闲地问题双方至今未能协商一致。综上所述,起诉人认为梅招挑已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要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侵占三间地基造成的损失15万;二、判决被告恢复三间地基周边的闲地及菜园地原状,共200左右平方,并全部返还给原告;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诉称他人侵占其宅基地或承包地,实际上属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权属争议,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梅招凯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隆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梦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