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固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周某与史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史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五条,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固民初字第177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王春海,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原告周某与被告史某撤销婚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海,被告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交往,原告感觉被告并非是适合自己的女孩,而被告明确表明希望与原告结婚。直到××××年××月份,被告再次提出与原告结婚,原告即向被告表明自己的态度,称双方性格不合未同意。被告不但不接受,反而以自己的生命和××安全威胁原告,原告被迫于××××年××月××日与被告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但此后未举办婚礼,也未同居生活。因结婚并非原告自愿,要求法院撤销此婚姻。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为被告喜欢原告并想与其组成家庭共同生活,才这样做。但原告在与被告登记后迟迟不举办婚礼,现在又起诉要求撤销婚姻,被告对此婚姻已无留恋之意,同意撤销婚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交往一个月后,被告提出和原告登记结婚,但原告予以拒绝,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吵。××××年××月××日,被告以身体××胁迫原告与其登记,原告担心被告出现安全问题,当天与被告到潍坊市奎文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记录、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允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被告以口头威胁等手段胁迫原告与其办理结婚登记,致使原告的结婚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原告在双方婚姻登记后一年内向本院提出撤销婚姻登记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周某与被告史某的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姜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