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辽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长力诉赵国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长力,赵国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580号原告:朱长力,男,汉族,农民,1964年4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周俊杰,东辽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国民,男,满族,农民,1953年11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弘弢,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长力诉赵国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长力及委托代理人周俊杰,被告赵国民及委托代理人李弘弢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原告和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将原告承包的土地4.2亩稻田地转包给被告耕种。承包期限为3年,即2012年至2014年年末为止。同时该转包协议有原村书记佟永富、现书记金雪鹏、原治保主任宋宝良见证并签字。承包期满后被告于2015年仍然强行的将该4.2亩土地耕种。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阻碍了原告再次对外承包该土地,给原告造成了5000元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返还该土地,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的4.2亩土地。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有不实之处,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候,多年前已经主动退掉了土地,被告是由村委会取得的经营权,形成了新的承包关系。原告说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原告无理要求下形成的,也有不懂得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书缺乏合法的,原告已经与村委会解除了承包关系。3、原告没有充分证明土地有承包经营权,没有确权,原告与村委解除了承包关系,原告的侵权诉讼应驳回。为证实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10月2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在村委会同意下原告和被告签订三年短期的转包协议。被告对协议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是违法无效,原告对协议承包经营权缺乏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候是受村干部胁迫,也是无效情形之一,所以属于无效,没有转包权。2、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争议的土地是原告在第一轮承包时所得。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不符,现任的村干部,持有公章的村会计是和原告有亲属,因为是亲属,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也没有真实证明本案的真实情况。3、土地台账和经营权证,证明第一轮承包期间就已经合法享有了土地经营权。被告认为该证据,土地台账已经明确的标明案涉的稻地已经退给村委会,并且标注退出的明确字样,被告方不否认承包关系,但是原告又退出了,失去了承包权利。二轮承包合同也明确案涉土地与2000年退还给村里,双方解除了承包关系,因此对证据是不否认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但是又解除承包关系,证据也证明了解除的这一点。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直补款领取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今年5月被原告私下更改。原告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土地的具体数量多少,也不能证明土地确属。2、案涉土地台账账页一张,证明案涉土地曾由原告经营,后退出,与村委会解除了承包关系。原告认为退出和退回不是一个道理,但是退出不是退回。退出是大队给写的,为什么写退出也和大队争议了一段。我根本就没有退出,就指着土地生活。3、与现任刘村会计及原任村书记佟永富录音证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与知情的现任村会计及原任村书记交谈内容可以证实原告曾退出承包,与村委会解除承包关系的事实。原告认为此证据录音是否是原始载体,是否经过录音者同意。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做如下评判:原告所提交证据1,即土地转包协议,其真实性原告和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证据2,村委会证明,该证不能这么案涉土地权属,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的时间,与实施不符,应以台账及承包合同载明的事实为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证明了第一轮承包原告曾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中记载2000年3月4日案涉土地13根垄原告已退给村里,土地台账表明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已退出,上述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领取土地直补款的时间、数量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不能直接证明土地的数量和权属。证明2,即案涉土地台账账页与原告所举证据3吻合,证明原告已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其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和质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本案所涉及争议土地,原告在落实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时,依法取得了承包经营权。2000年3月4日,原告因某种原因将土地退给村里,即发包人,土地台账上有相应记载,自今原告一直没有耕种。2011年10月20日原告以土地承包人的身份与被告签订了土地转让承包协议,将案涉土地转包给了被告,期限至2014年末,案涉土地在此协议签订交由原告耕种,何时开始耕种,无证据证明,现原告依据2011年的承包协议,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土地,停止侵权。本院综合庭审、举证和质证,为双方当事人陈述认为:一、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的诉讼是土地侵权纠纷,而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应予纠正。二、原告于2000年3月4日就已将案涉土地退给村里,即发包人,对该土地已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故2011年10月20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原告已无主体资格,协议无效,原告无权主张侵权。三、被告耕种该地原因一是从村上即发包方取得承包经营权。二是从原告之外的第三人手中取得承包经营权,这就说明被告耕种案涉土地与原告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长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史书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