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2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胡登金诉被告汪术海等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2433号原告:胡登金委托代理人:冷辉,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术海被告:曾扬,曾用名曾大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河东区庐山南路198号。负责人:谭榜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刚,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登金诉被告汪术海、被告曾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登金及其委��代理人冷辉、被告汪术海、被告曾扬、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德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登金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汪术海驾驶川F097**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李小春、李洪英、李诗琪、向孟、张金城、罗红),从中江县城方向经S106线往中江县龙台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8时40分,当车行至S106线269Km+600m处,与前方由原告驾驶的大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及汪术海、李小春、李洪英、李诗琪、向孟、张金城、罗红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汪术海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登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川F097**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曾扬所有,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德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医疗费60362.82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4523.30元(45697元÷365天×116天)、护理费2253.95元(26天×31642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租床费57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120元(56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17028.80元(24381元/年×20年×24%)、被扶养人生活费8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交强险内优先支付)、鉴定费730元,总计228900.7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6230.5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术海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告受伤的事实、责任认定、伤残等级无异议。川F097**号小型普通客车为曾扬所有,我是该车的驾驶员。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凭票据,同意扣除18%的自费药;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56天;护理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在400元以内较为合理;营养费,出院证明书上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病情证明上写的是休息期间加强营养,所以最多计算30天;残疾赔偿金同意按13000元/年的标准计算,但系数应为22%;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金额无异议,但是应该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曾扬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原告受伤的情况、伤残等级、责任认定无异议。川F097**号小型普通客车为我所有,汪术海是我雇请的驾驶员。我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支付,超出部分由我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至于原告的损失,��疗费凭票据,同意扣除18%自费药;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56天;护理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在400元之内较为合理;营养费,出院证明书上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病情证明上写的是休息期间加强营养,所以最多计算30天;残疾赔偿金同意按13000元/年的标准计算,系数应为22%;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金额无异议,但是应该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德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告受伤的事实、伤残等级、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凭票据,应扣除18%的自费药;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56天;护理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租床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400元之内较为合理;营养费,出院证明书上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病情证明上写的是休息期间加强营养,所以不应支持营养费,如支持,只应计算30天;残疾赔偿金同意按13000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系数应为22%;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金额无异议,但是应该按责任比例分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汪术海驾驶川F097**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李小春、李洪英、李诗琪、向孟、张金城、罗红),从中江县城方向经S106线往中江县龙台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8时40分,当车行至S106线269Km+600m处,与同向前方由胡登金驾驶的川06D02**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胡登金及汪术海、李小春、李洪英、李诗琪、向孟、张金城、罗红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胡登金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先后在该院胸外科、口腔医院治疗,原告的病情诊断为:车祸伤:1、闭合性胸外伤、左侧血气胸、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2、颌面部多发骨折;3、面部皮肤裂伤缝合术后。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出院,共住院26天,产生医疗费60362.82元,出院证明书建议:出院后休息3月。该院的口腔医院针对原告的口腔及面部伤情另出具病情证明,建议:出院后休息1月;休息期间加强营养;后期拆除面部内固定材料及面部瘢痕修整术需住院费壹万伍仟元。2015年3月2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江公交认(2015)第02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汪术海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胡登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川F097**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曾扬所有,汪术海系曾扬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德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6月18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Z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胡登金因交通事故造成颌面部多发性骨折伴口腔损伤致轻度张口受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面部皮肤挫裂伤致面部瘢痕形成伴色素明显改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胸部损伤致多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胡登金父亲胡世春已经去世,母亲林兆凤,1927年4月16日出生,胡世春与林兆凤生育了胡登学与胡登金,胡登学已经去世。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医疗费总额扣除18%的自费药。原告胡登金及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汪术海同意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13000元/年×20年×伤残系数进行计算。另查明:四川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110元,四川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203元。本案经本院在审理中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江公交认(2015)第02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2015)临鉴字第Z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中江县玉兴镇团山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首先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受害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汪术海驾驶川F097**小型普通客车导致原告胡登金受伤,胡登金为川F097**小型普通客车的受害第三人。原告胡登金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了川F097**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因被告汪术海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登金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汪术海一方与胡登金按7∶3的比例分担责任。由汪术海一方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德阳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替代川F097**小型普通客车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因被告汪术海系被告曾扬雇请的驾驶员,故不足部分由被告曾扬承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0362.8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扣除18%的自费药,故自费药为10865.49元,自费药由被告曾扬与原告胡登金共同承担。后续医疗费15000元,三被告提出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于三被告的抗辩予以采纳,原告可在后续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成都军区总医院附属口腔医院针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口腔及面部伤情,出具病情证明,建议���出院休息一月,休息期间加强营养。原告住院26天,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120元(56天×2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出院证明书”建议出院后休息3月,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认定为116天(住院26天+90天)。被告认为“病情证明”建议出院后休息1月,与“出院证明书”建议出院后休息三月相互矛盾,故应当按照休息一月计算。经本院向成都军区总医院查证,“出院证明书”建议休息3月是针对原告的全部病情,由成都军区总医院出具;“病情证明”是专门针对原告的口腔及面部伤情治疗后的建议,由成都军区总医院附属口腔医院出具,二者并不矛盾。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参照2014年四川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203元,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869.99元(34203元/年÷365天×116天)。关于护理费2253.95元(31642元/年÷365天×26天)三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该笔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支付,因原告胡登金及被告保险公司均同意按照13000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故本院核定为62400元(13000元/年×20年×24%)。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532元(2014年四川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5年×24%),三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租床费57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医院开具的相应发票,租床费是原告就医产生的相关费用,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曾扬与原告胡登金共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以及德阳地区的生活收入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504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票��,但交通费必然产生。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线路,本院酌情认定为7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的发票为700元,本院认定为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向原告胡登金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9474.20元。二、被告曾扬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向原告胡登金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004.72元。四、驳回原告胡登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5元,由被告曾扬负担2958元,原告胡登金负担1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荣人民陪审员 彭秀琼人民陪审员 曹继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琳附:费用计算清单医疗类62262.82元医疗费60362.82元,其中自费药1086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营养费1120元(56天×20元/天)二、伤残类91065.94元1、误工费10869.99元(34203元/年÷365天×116天)2、护理费2253.95元(31642元/年÷365天×26天)3、残疾赔偿金62400元(13000元/年×20年×24%)4、被扶养人生活费8532元(7110元×5年×24%)3、交通费700元(酌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5040元(交强险内优先支付)5、鉴定费700元6、租床费570元(由被告汪术海与原告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即一二项)共计:153328.7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129474.2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90495.94元+商业三者险赔付28978.26元(62262.82-10865.31-10000元)×70%】。三、被告曾扬向原告赔偿8004.72元【(自费药10865.31元+租床费570元)×70%】。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