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6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出生地江西省万年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9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成波、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晚,被告人徐某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广场路的天山娱乐城楼梯口处,采用推车的方法,窃得蒲某停放在该处的哈利斯顿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鉴定评估价值)。2015年7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路130号门口处,采用推车的方法,窃得沈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680元的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该辆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归还给沈某。2015年7月19日晚,被告人徐某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广场路的天山娱乐城楼梯口处,采用推车的方法,窃得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320元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该辆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归还给张某。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蒲某、沈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傅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光盘、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积极配合追回部分赃物,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哈利斯顿牌电动自行车1辆予以继续追缴,并责令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萍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