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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辖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坤法与王涛、王丽丽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涛,王坤法,王丽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辖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坤法,1971年8月10日。原审被告王丽丽。上诉人王涛不服莱阳市人民法院(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33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属于债权人不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海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然借条后面有如本借款产生的纠纷,可依法向莱阳市人民法院起诉处理,但是我方认为这只是主合同的管辖约定,而并非从合同的管辖约定,实际上从合同根本就没有约定管辖,不能认为借条上的管辖约定视为主、从合同的一致约定。本案不能根据主合同约定来确定案件管辖,只能根据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确定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海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就诉争借款向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上诉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因在借款人任建成及担保人即上诉人王涛共同签字的借条中记载:如本借款产生纠纷,可依法向莱阳市人民法院起诉处理。据此,应当认定借款人及担保人与债权人就诉讼管辖达成一致,即发生诉讼,由莱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依上述管辖约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适用于债权人与担保人没有对诉讼管辖作出约定的情形,而本案债权人与担保人已经就诉讼管辖作出约定,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应依上述规定由其住所在的海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依法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承凤审判员  陈 勇审判员  李清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清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