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唐琦与茅伟海、唐瑞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073号原告唐琦,女。委托代理人甄灵宇,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茅伟海,男。被告唐瑞娣,女。原告唐琦与被告茅伟海、唐瑞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韧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琦的委托代理人甄灵宇,被告茅伟海、唐瑞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琦诉称,两被告系母子关系。2012年6月19日,被告茅伟海向原告借款708,000元,由其母亲即被告唐瑞娣签署借款协议,并以被告唐瑞娣名下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作为借款担保。2014年1月,被告茅伟海又向原告借款655,000元,并于2014年2月、5月补写借条。期间被告茅伟海曾支付利息计187,000元,之后未再付息,也未还款,故原告只得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363,000元,并支付分别以70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以65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还需就抵押房屋优先受偿。被告茅伟海、唐瑞娣共同辩称,两被告系母子关系,借款也属实,对利息的计算方式亦无异议,被告唐瑞娣名下的房屋确实就借款708,000元办理过抵押登记,但借款中的655,000元系被告茅伟海一人所借。现因借款用于开饭店,而饭店现处于亏损状态,故暂时还不出,希望约期还款。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母子关系。因被告茅伟海做生意需要资金,被告唐瑞娣于2012年6月19日,由原告作为出借方,被告唐瑞娣作为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柒拾万零捌仟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每月25日支付玖仟元整,并以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西环二村XXX号XXX室作为还款保障的抵押物。同日,为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唐瑞娣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原告作为出借人及抵押权人,双方再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及借款合同,就前述借款协议内容再次作了约定。同日,双方就上述抵押办理抵押登记,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708,000元。2012年6月19日、2012年6月30日,原告分别转帐支付被告茅伟海400,000元、200,000元。之后被告茅伟海再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20日和2014年1月25日,原告分别转帐支付被告茅伟海500,000元、150,000元。2014年2月20日,被告茅伟海出具借条,言明借到原告400,000元,(期限)从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2014年5月24日,被告茅伟海出具借条,言明借唐琦255,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归还。终因两被告未按期还款,致原告涉讼。诉讼中,原告明确,被告茅伟海已支付的利息已在其方的利息诉请中扣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借款当予返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两被告自认,能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708,000元并用房屋抵押之事实。现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两被告理应及时还款,拖欠不还,实属无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708,000元并支付利息,还就抵押房屋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另外借款650,000元,根据原告的证据仅能证明发生在原告与被告茅伟海之间,故原告还以共同借款为由要求被告唐瑞娣共同归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及计算方式,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以原告的主张确定。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瑞娣、茅伟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唐琦借款708,000元,并支付以前述为本金,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若两被告未按上述第一项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可有权就上海市西环二村XXX号XX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以上述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茅伟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琦借款655,000元,并支付以前述为本金,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23.6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韧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