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黄勇与刘亚东、王体等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亚东,王体,黄勇,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亚东。委托代理人颜泰、张海川,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达州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勇。委托代理人秦娜,重庆祥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朝辉,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春喜,重庆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亚东、王体因与被上诉人黄勇、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835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亚东、王体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刘亚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泰、张海川,上诉人王体,被上诉人黄勇的委托代理人秦娜,被上诉人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春喜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勇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告发现其所有的涉诉房屋客厅右边卧室内的左边墙面顶部渗水,造成部分墙纸受损,遂向被告景瑞物业反映。经被告景瑞物业房修部现场勘查,发现涉诉房屋的楼上即2-1业主,被告刘亚东已对露台实施找平处理,故不排除露台渗水导致左边外墙被水浸泡的情形。被告景瑞物业房修部查看其他相邻空置方均未有渗水情况,遂建议被告刘亚东进行关水试验,但被告刘亚东不愿意配合。同时,被告景瑞物业房修部也发现3-1业主,即被告王体违规搭建雨棚,故不排除雨棚的存在导致下雨时2楼业主露台平台墙面一直被雨水浸泡,从而造成原告所有的涉诉房屋渗水的情形。对此,原告多次与被告景瑞物业、刘亚东、王体协商,均未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因漏水造成的损坏而产生的损失费、维修费(具体金额以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鉴定机构鉴定金额为准);二、被告刘亚东立即对其所有的重庆市沙坪坝区XXX正街XX号附XX号X-X室(即重庆蓝溪谷地XX栋X单元X-X)的露台进行维修及防水处理,排除对原告所有的重庆市沙坪坝区XXX正街XX号附XX号X-X室(即重庆蓝溪谷地XX栋X单元X-X)的妨碍,消除渗水对原告房屋的影响;三、被告王体立即拆除其在重庆市沙坪坝区XXX正街XX号附XX号X-X室(即重庆蓝溪谷地XX栋X单元X-X)违规搭建的雨棚,排除对原告所有的重庆市沙坪坝区XXX正街XX号附XX号X-X室(即重庆蓝溪谷地XX栋X单元X-X)的妨碍,消除渗水对原告房屋的影响;四、被告景瑞物业对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履行义务;五、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亚东辩称,被告刘亚东对阳台、露台进行装修是符合相应的标准,并未超过法律上的限制,另鉴定报告载明原告房屋渗水与被告刘亚东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体辩称,雨棚系2013年4月搭建的,2013年10月被告王体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XXX正街XX号附XX号X-X室,原告房屋渗水出现于2014年6月,和被告王体无关。被告王体之所以搭建雨棚,是因为其露台经过开发商改造仍然漏水,且为了保护老人和小孩的安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景瑞物业辩称,原告起诉的案由系相邻纠纷,但被告景瑞物业并不是相邻关系的任何一方,该案与被告景瑞物业无关。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景瑞物业就要求过被告刘亚东、王体进行整改,已全面履行了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重庆市沙坪坝区XXX正街XX号附XX号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刘亚东系重庆市沙坪坝区XXX正街XX号附XX号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王体重庆市沙坪坝区XXX正街XX号附XX号X-X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景瑞物业则为前述三套房屋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与被告景瑞物业签订了《蓝溪谷地三期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明确载明:“本项目属重庆市沙坪坝区重点建筑项目,禁止任何业主(使用人)在装饰装修过程中对外立面的任何更改”。2013年3月,被告王体在其所有的重庆市沙坪坝区XXX正街XX号附XX号X-X号的露台外侧搭建了轻钢玻璃雨棚。2014年3月25日,被告刘亚东开始对重庆市沙坪坝区XXX正街XX号附XX号X-X号进行装修,在装修的过程中,被告王体对房屋露台上的女儿墙压顶板进行了加宽改造,将阳台的栏杆向外推移到女儿墙,在栏杆内侧安装了滑门。2014年6月25日,原告发现重庆市沙坪坝区XXX正街XX号附XX号X-X号房屋客厅右边卧室内左边墙面顶部渗水,造成部分墙纸受损,遂向被告景瑞物业反映。2014年8月14日,被告景瑞物业向沙坪坝区规划分局监察科反映过被告刘亚东所有的重庆市沙坪坝区XXX正街XX号附XX号X-X号房屋、王体所有的重庆市沙坪坝区XXX正街XX号附XX号X-X号房屋存在违法建(构)筑物。2014年11月5日,原告申请对重庆市沙坪坝区XXX正街XX号附XX号X-X号客厅右侧卧室外墙内侧(轴线位置:一层18/J-L强)墙面潮湿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25日,后勤工程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了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载明外墙内侧泛碱、潮湿现象产生的主要原因:1)18/J轴二层露台女儿压顶板与外墙相交处构不当,导致雨水通过顶板板面顺强根下流;2)18/J轴一层、二层交界外墙周边区域挑出构件泛水构造不当(包括女儿墙顶板、客厅外侧阳台边梁下口等没有滴水线等),导致雨水顺外墙流下;3)三层轻钢板玻璃棚雨水直接排向二层露台女儿墙顶板,加重了二层露台女儿墙与外墙相交区域的水流,也加重了一层的潮湿现象。一层返潮墙体上部周边外墙表面施工质量不良引起室内墙体泛碱、潮湿的次要原因。另载明女儿墙压顶板经二层住户改造、被加宽。另查明,37号楼二层平面图(建筑竣工图之一)及阳台栏杆立柱大样图记载了重庆市沙坪坝区XXX正街XX号附XX号X-X号房屋楼台和阳台的建筑设计,37号楼三层平面图(建筑竣工图之一)记载了重庆市沙坪坝区XXX正街XX号附XX号X-X号房屋露台的建筑设计。审理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亚东立即恢复其所有的重庆市沙坪坝区XXX正街XX号附XX号X-X室(即重庆蓝溪谷地XX栋X单元X-X)的露台建筑(即重庆市沙坪坝区XXX正街XX号附XX号X-X室女儿房上部)以及和露台相连的阳台建筑原本建筑结构以及外观,拆除阳台上设立的玻璃滑门,排除对原告所有的重庆市沙坪坝区XXX正街XX号附XX号X-X室的妨碍,消除渗水对原告房屋的影响;请求判令被告王体立即恢复其所有的重庆市沙坪坝区XXX正街XX号附XX号X-X室(即重庆蓝溪谷地XX栋X单元X-X)的露台建筑原本建筑结果以及外观,拆除露台上违规搭建的雨棚,排除对原告所有的重庆市沙坪坝区XXX正街XX号附XX号X-X室的妨碍,消除渗水对原告房屋的影响;请求判令被告景瑞物业督促被告刘亚东、王体排除妨碍,消除渗水对原告房屋的影响;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鉴定费15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刘亚东违规改造露台女儿墙压顶板的宽度、并在阳台安装玻璃滑门,被告王体违规搭建轻钢板玻璃棚,均是对外立面的改变,亦系不争的事实。鉴定报告证明被告刘亚东加宽露台女儿墙顶板系导致原告房屋泛碱、返潮的主要原因之一,被告刘亚东所有房屋的二层露台女儿墙压顶板与外墙相交处结构不当,导致雨水通过顶板板面顺强根下流;被告王体搭建轻钢板玻璃棚导致雨水直接排向二层露台女儿墙顶板,加重了二层露台女儿墙与外墙相交区域的水流,也加重了一层的潮湿现象。同时,对于墙体的外立面,业主及使用人不得进行任何改造,且被告刘亚东对与露台相连的阳台进行改造加大了雨水的轻溅,对原告受潮的房间有一定影响。原告以相邻权受到侵害为由要求被告刘亚东、王体拆除搭建的构筑物并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从鉴定报告载明被告刘亚东对原告房屋外墙内侧泛碱、潮湿现象负主要责任,被告王体对此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亚东承担10000元鉴定费,被告王体承担5000元鉴定费。本案案由系相邻关系纠纷,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两个以上不动产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占用人,在用水、排水等方面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景瑞物业与原告之间无相邻关系,其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刘亚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立即根据建筑竣工图恢复重庆市沙坪坝区红糟房正街XX号附XX号X-X号住宅房屋露台建筑以及和露台建筑相连的阳台建筑原本建筑结构以及外观,排除对原告黄勇所有的重庆市沙坪坝区红糟房正街XX号附XX号X-X号住宅房屋的妨碍,消除渗水影响。二、限被告王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立即根据建筑竣工图恢复恢复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红糟房正街XX号附XX号X-X号住宅房屋露台原本建筑结构以及外观,排除对原告黄勇所有的重庆市沙坪坝区红糟房正街XX号附XX号X-X号住宅房屋的妨碍,消除渗水影响。三、驳回原告黄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亚东负担30元、王体负担10元;鉴定费1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亚东负担10000元、王体负担5000元;限被告刘亚东、王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黄勇。宣判后,刘亚东、王体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刘亚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黄勇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没有追加必要的被告参与诉讼。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影响房屋漏水的主要原因有4种,其中3种与原来的设计和施工质量有关,开发商作为房屋的设计、施工者是必要的诉讼当事人。2、根据鉴定结论造成损害的原因有4项,均与上诉人无关。一审认定上诉人违规改造露台女儿墙压顶板的宽度并不是事实,上诉人只是在露台内侧加装空调承重板,并且低于露台女儿墙压顶板,对于雨水的流向及流量没有影响,鉴定结论并未认定该承重板是漏水的原因。上诉人在阳台安装玻璃滑门并不是影响漏水的原因。上诉人并未对露台阳台外立面进行任何改造。王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有违不告不理原则。被上诉人黄勇并未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或事实。2、;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侵权状态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3、一审片面适用《后勤工程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鉴定意见书中表明该房屋本身存在防水质量问题,一审并未将该房屋本身质量问题在本案责任承担中体现,认定有失偏颇。被上诉人黄勇、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后勤工程技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墙面潮湿原因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具备法律效力。该鉴定意见书载明:上诉人刘亚东、王体分别对其所有房屋的外立面作出的改变,是导致被上诉人黄勇所有的房屋室内出现泛碱、潮湿的主要原因,其中上诉人刘亚东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王体应承担次要责任,而一层返潮墙体上部周边外墙表面施工质量不良,是引起室内墙体泛碱、潮湿的次要原因,因此,上诉人刘亚东认为造成被上诉人黄勇房屋损害与其无关的上诉意见,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符,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因本案是相邻关系纠纷,是解决相互毗邻的两个以上不动产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占用人,在用水、排水等方面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刘亚东要求追加涉案房屋的开发商为本案一审被告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黄勇在一审审理中对其诉讼请求作出了变更,要求上诉人刘亚东、王体对其在房屋外立面的改变恢复原状、排除妨碍、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符,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上诉人王体认为“一审判决有违不告不理的原则,被上诉人黄勇并未要求确认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本案侵权状态尚未明确,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刘亚东、王体各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晏 芳代理审判员 李 娅代理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