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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鄂温克族自治旗汇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魏桂芬、孙福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温克族自治旗汇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魏桂芬,孙福贤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912号原告鄂温克族自治旗汇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法定代表人马志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回志刚,内蒙古通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桂芬,女,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看守所。被告孙福贤,女,195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看守所。原告鄂温克族自治旗汇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魏桂芬、孙福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明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温克族自治旗汇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被告魏桂芬、孙福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温克族自治旗汇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魏桂芬从原告处贷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10%,借期一年,被告孙福贤为连带担保人。但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魏桂芬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借款日按合同约定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二、被告魏桂芬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孙福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魏桂芬、孙福贤对原告鄂温克族自治旗汇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魏桂芬向原告鄂温克族自治旗汇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万元,由被告孙福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0%,并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则承担贷款人支付的律师费用等。庭审中,二被告同意偿还本息、支付律师费,但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桂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鄂温克族自治旗汇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二、被告魏桂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鄂温克族自治旗汇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律师费用5000元;三、被告孙福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4元,减半收取1342元;保全费1055元,由被告魏桂芬、孙福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明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铁钢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