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息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8月14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P×××××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夏庄镇街村潘庄路段时将行人阎敏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6月10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5年7月2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王某、实际车主张某乙达成调解协议,王某和张某乙一次性补偿被害人亲属精神抚慰金6万元。被害人亲属对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的民事和刑事责任。被告人驾驶的肇事车辆豫P×××××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9月1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亲属、实际车主张某乙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自愿协商一致,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8万元,其中包含张某乙垫付的1.8万元丧葬费,各方互不纠缠。此案已经本院依法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人张某甲、罗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系自首,民事部分已调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辉审 判 员 张恒代理审判员 樊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