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2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谦卑与叶永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2873号原告林谦卑,男,195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叶永胜,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林谦卑与被告叶永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谦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永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谦卑诉称,被告叶永胜于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29日向其购买抛光材料,货款共计人民币4118元,但被告未能及时结清货款,其催讨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1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永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林谦卑出售抛光材料给被告叶永胜。2015年3月10日,林谦卑运送价值人民币650元胶轮40°给被告叶永胜。2015年3月11日,林谦卑运送价值人民币960元胶轮40°及扳手给被告叶永胜。2015年3月16日,林谦卑运送价值人民币1188元粗砂给被告叶永胜。2015年4月29日,林谦卑运送价值人民币1320元粗砂给被告叶永胜。以上货款金额为人民币4118元,叶永胜及叶瑞兰在送货单上签名。原告林谦卑催讨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叶永胜与叶瑞兰于2015年2月1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林谦卑举示的《送货单》、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当庭举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林谦卑与被告叶永胜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叶永胜向原告林谦卑购买货物,有《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林谦卑主张被告叶永胜支付货款人民币411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永胜经本院送达传票、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永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林谦卑货款人民币41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叶永胜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艳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刘妙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