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民初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潘绍青与陆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绍青,陆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2139号原告:潘绍青。委托代理人:骆松美,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美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新龙。委托代理人:童美玲,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绍青为与被告陆美军、中国人保金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成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绍青委托代理人骆松美、被告陆美军、中国人保金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童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6月11日,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沿亚峰路行驶至金华市明伦街与亚峰路交叉路口时,右转弯通过路口时与葛韶芳驾驶的沿明伦街自南向北行驶直行通过路口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后于被告陆美军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与葛韶芳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美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葛韶芳无责任。经查,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164877.03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承担;3.门诊病历3本、医疗费发票17张、用药清单10张、出院记录3张,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情及所花费的医药费;4、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及花费的鉴定费;5、施救费、停车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的施救费、停车费;6、评估报告1份、评估费发票、配件发票各1张,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损;7、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工资领款单13张,证明被告系进城务工人员,误工费应按城标计算;8、诊治证明书1张,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金额。被告中国人保金华公司答辩称:被告向我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受伤后果并不严重,事故发生在2013年6月11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未住院治疗,直至两个月后,原告才住院治疗,住院的原因是因摔倒才住院治疗,2013年8月22日以后所造成的手术的治疗相对应的医药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在事故发生后至2013年8月期间的伤情我司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是在城镇,故应按农标计算。原告的十级伤残是由于事故发生后原告摔倒造成,所以伤残赔偿金要求被告全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2013年8月22日以后造成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都应该由于自身原因摔倒这一损害后果予以考虑。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原告在本案中的过错及外伤造成的综合情况予以考虑。原告的内固定已经拆除,不产生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及评估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赔偿金额应该按责任来划分。本次交通事故涉及两名伤者,故交强险的分割要求法院确认。被告中国人保金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陆美军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陆美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2、5,二被告没有异议,经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事故发生后一直是门诊治疗的,在2013年8月20日是因为原告摔倒造成原告左髌骨骨折加重的情况,所以8月20日之后产生的医药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到摔倒之前共花费医药费1898.23元。经查,二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证据4,二被告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因为原告在事故后还能行走,所以才会摔伤,鉴定报告中说原告的伤残是共同作用的结果,所以我司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害只占30%,且在事故发生后到摔伤之间,原告能完全自理,护理费营养费等都是摔伤造成,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最多也只占30%。经查,二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证据6,二被告对评估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证据7,二被告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也应该由公司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劳动合同有事后填写的痕迹,合同签订的时间已4年之久,而本合同是很新的。领款凭证虽是复印的,但是从肉眼看和合同的书写痕迹是相同的。而且在单位的证明上写的事故时间与本次事故也不同。经查,二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证据8,二被告对后续治疗费不认可,原告在第二次住院已进行内固定拆除手术,后续治疗费不应重复计算。经查,经查,二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11日,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沿亚峰路行驶至金华市明伦街与亚峰路交叉路口时,右转弯通过路口时与葛韶芳驾驶的沿明伦街自南向北行驶直行通过路口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后于被告陆美军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与葛韶芳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美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葛韶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医药费29671.03元,原告伤情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2013年6月11日交通事故致左膝损伤及其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评定为45天,营养时间评定为45天。误工时间为6个月。经查,被告陆美军系被告保险公司的司机,车辆所有人系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商业险。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依法有权获得合理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在农村、主要生活来源在农村、故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按照农标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酌定4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671.03元、误工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2790元、护理费675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交通费980元、施救费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3040元,车辆损失830元,合计102237.03元。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然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绍青交通事故经济损失7597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504.4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成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小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