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南民初字第0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凌某甲、简某某与凌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1057号原告凌某甲(以下简称第一原告),女,201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法定监护人简某某,系第一原告母亲。原告简某某(以下简称第二原告),女,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凌某乙,男,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凌某甲、简某某诉被告凌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广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二原告简某某(第一原告凌某甲的法定监护人)与被告凌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甲、简某某共诉称,2014年7月24日第二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3月11日生育女孩凌某甲(第一原告)。同年4月13日,被告将二原告(母女)赶出家门,第二原告带女儿(第一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第一原告每月生活费1,000.00元,给付第二原告生活费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凌某乙辩称,我与第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生育女孩凌某甲属实,2015年4月13日,第二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属实,我于同年4月24日以汇款方式给付第二原告2,000.00元。第二原告回娘家不是我赶走的,我们尚未离婚,如果孩子随我生活,抚育费我自行负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第二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3月11日生育女孩凌某甲(第一原告),同年4月13日,第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份离婚协议书,内容为:被告以下简称甲方,第二原告以下简称乙方,离婚后孩子归乙方抚养,由甲方提供抚养费每月人民币2,000.00元(每月20号前打入乙方银行卡),房子归甲方。乙方买的家电(洗衣机、电脑、桌、椅、饮水机)由乙方带走,剩余归甲方。再无任何财产纠纷。甲方凌某乙,乙方简某某签名,2015年4月13日。协议签字后,第二原告带第一原告于当日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于同年4月25日以汇款的方式支付第二被告抚育费人民币2,000.00元。另查,第二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7月18日出具(2015)大官民初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第二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再查,在庭审中,被告称其月工资为人民币2,000.00元左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出具(2015)大官民初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书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及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第二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因存有矛盾,分居生活,但被告应对其婚生女儿依法负有抚育义务,现婚生女幼小,尚未过哺乳期,第二原告又无生活来源,被告理应给付婚生女抚育费,并给付第二原告适当的生活费(至其女哺乳期止)。故,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抚育费,生活费的主张,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二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已超出被告的给付能力,不予全额支持。第一原告的抚育费,每月可按600.00元支付为宜,第二原告在其女哺乳期内(12个月)的生活费,每月可按400.00元计算为宜。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某乙从2015年4月13日起每月给付第一原告凌某甲抚育费人民币600.00元(陆佰圆整),二、被告凌某乙从2015年4月13日起每月给付第二原告简某某生活费400.00元(肆佰圆整)至2016年2月13日止(应扣除被告已付2,000.00元)。三、上述一、二款的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每月1日前付清。四、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广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洪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