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方贤策、马慧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方贤策,马慧丽,邓立华,万红发,邹艳琴,朱付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南昌市叠山路119号,组织机构代码:78728682-2。负责人:洪文理,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磊,男,1987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曹启宇,男,1972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该分行员工。被告:方贤策,男,1990年2月4日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县。被告:马慧丽,女,1972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邓立华,男,1970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万红发,男,1968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被告:邹艳琴,女,1974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朱付英,女,1988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南昌市经济开发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被告方贤策、马慧丽、邓立华、万红发、邹艳琴、朱付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贤策、马慧丽、邓立华、万红发、邹艳琴、朱付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方贤策与原告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兴银赣20**年孺子授字第××号),合同约定授信额度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授信有效期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同日,被告方贤策与原告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编号为兴银赣20**年孺子经营字第××9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小写: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上述合同均对借款利率、借款利息偿还方式、借款逾期情形、罚息等事宜均作了明确约定。为保障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方贤策与原告签订《零售借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为兴银赣20**年孺子高质字第××9号),马慧丽、邓立华与原告签订《零售借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为兴银赣20**年孺子高质字第××7号),万红发、邹艳琴与原告签订《零售借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为兴银赣20**年孺子高质字第××8号),朱付英与原告签订《零售借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为兴银赣20**年孺子高质字第××0号),四合同均约定,以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的定期存单作为质押物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1月22日,被告方贤策、马慧丽、邓立华、朱付英、万红发、邹艳琴互为联保人签订《个人借款联保合同》(编号为兴银赣20**年孺子联保字第××1号),合同约定,各被告互为联保人对编号为兴银赣20**年孺子授字第××7号、兴银赣20**年孺子授字第××8号、兴银赣20**年孺子授字第××9号、兴银赣20**年孺子授字第××0号的四份《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肆佰万元整,保证额度有效期为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2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上述借款。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已拖欠原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为保障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方贤策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2845.13元、罚息87.04元,共计1012932.17元(利息、罚息已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方贤策、马慧丽、万红发、朱付英的质押财产共400000元的定期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马慧丽、邓立华、万红发、邹艳琴、朱付英对方贤策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以上被告承担。被告方贤策、马慧丽、邓立华、万红发、邹艳琴、朱付英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方贤策签订一份《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兴银赣20**年孺子授字第××9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方贤策人民币100万元的经营贷款额度授信,授信期间为36个月(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同日,原告(质权人)与被告马慧丽、邓立华,被告万红发、邹艳琴,被告方贤策,被告朱付英(出质人)签订《零售借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分别为兴银赣20**年孺子高质字第××7号、兴银赣20**年孺子高质字第××8号、兴银赣20**年孺子高质字第××9号、兴银赣20**年孺子高质字第××0号),四份合同均约定以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的定期存单作为质押物为四份《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编号为兴银赣20**年孺子授字第××7号、兴银赣20**年孺子授字第××8号、兴银赣20**年孺子授字第××9号、兴银赣20**年孺子授字第××0号)的最高本金限额400万元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出质人对该债权额度项下所有债权余额(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如发生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债务(包括因债务人、出质人违约而由质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本息)或者债务人经营状况出现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或者有丧失或可能丧失能力的其他情形,质权人宣布提前到期收回担保债务等情形,出质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质权人无须经过诉讼程序或仲裁等法律程序有权直接处分质物,所得借款在优先支付质物处分费和本合同项下出质人应支付或偿付给质权人的费用后,用于清偿借款本息的对该、利息、罚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质押担保。同日,被告马慧丽、邓立华、万红发、邹艳琴、方贤策、朱付英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联保合同》(编号为兴银赣20**年孺子联保字第××1号)各联保人组成向债权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联合体,每个联保人均对联保体成员向债权人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联保体成员为包括上述《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和其他三份《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400万元整;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联保保证与最高额质押担保的范围一致。同日,原告与被告方贤策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编号为兴银赣20**年孺子经营字第××9号),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利率均为固定年利率7.8%;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分月付息;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本息,即构成违约,违约发生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方贤策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其他费用。同,原告向被告方贤策发放贷款100万元,被告方贤策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因被告未归还利息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质押存单已经被扣划为由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截至2015年8月29日,被告方贤策尚欠原告本金919468.81元、利息12152.32元、罚息68449.58元,共计1000070.7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借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个人借款联保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客户还款明细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贤策签订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及《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万红发、邹艳琴、马慧丽、邓立华、方贤策、朱付英签订的《零售借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个人借款联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方贤策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方贤策清偿所欠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依约扣划被告方贤策用于质押的定期存单,理由正当。被告马慧丽、邓立华、万红发、邹艳琴、朱付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贤策、马慧丽、邓立华、万红发、邹艳琴、朱付英经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贤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919468.81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8月29日的利息12152.32元、罚息68449.58元,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919468.8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马慧丽、邓立华、万红发、邹艳琴、朱付英对上述债务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慧丽、邓立华、万红发、邹艳琴、朱付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贤策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方贤策、马慧丽、邓立华、万红发、邹艳琴、朱付英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园人民陪审员 万祥如人民陪审员 杜清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