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君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三桂、龙引霞等与尹德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三桂,龙引霞,龙彩霞,龙世伟,尹德贵,刘良才,阮远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君民初字第44号原告张三桂。原告龙引霞。原告龙彩霞。原告龙世伟。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要然,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德贵。委托代理人江泽剑,岳阳市君山区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刘良才。第三人阮远康。原告张三桂、龙引霞、龙彩霞、龙世伟与被告尹德贵、第三人刘良才、第三人阮远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尹德贵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阮远康和刘良才为第三人,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了阮远康和刘良才为第三人。之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智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文谦、人民陪审员李鑫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东方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桂、龙引霞、龙彩霞、龙世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要然,被告尹德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泽剑,第三人刘良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阮远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三桂、龙引霞、龙彩霞、龙世伟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尹德贵雇用龙宜祖(原告张三桂的丈夫、三原告龙引霞、龙彩霞、龙世伟的父亲),在君山区新洲村农家乐一条街的菜地里担菜,将菜从地里挑到停在附近的货车上,10时许,当龙宜祖将菜挑到货车里准备从货车上下地时,搭在货车上的跳板发生移动,龙宜祖跌落至地上动弹不得,经120急救车抢救无效死亡。经君山区人民政府调解,被告尹德贵暂支付45000元丧葬费以处理后事,后被告尹德贵拒绝进一步支付赔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合计495226.5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尹德贵辩称,1.被告是代为行使收购白菜,原、被告不是雇佣关系,第三人刘良才是承揽人应负相应责任,而被告方不应承担责任,也没有过错;2.龙宜祖的死亡其自己也应承担60%的责任;3.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费用无法律依据。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支付的45000元丧葬费原告应予退还。第三人刘良才答辩,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不是跳板发生移动导致龙宜祖跌落;2.我不是老板,也是做事打工的,只是帮老板喊人挑白菜,也参与挑白菜,不挑白菜我也没有一分钱。第三人阮远康未答辩,也未到庭。(一)原告张三桂、龙引霞、龙彩霞、龙世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张三桂、龙引霞、龙彩霞、龙世伟的身份证,拟证明四原告的主体资格;2.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四原告与龙宜祖的亲属关系(龙宜祖是原告张三桂的丈夫,是三原告龙引霞、龙彩霞、龙世伟的父亲);3.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龙宜祖死亡的事实;4.居民死亡丧葬证明,拟证明龙宜祖死亡的事实;5.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张三桂经济状况很不好,是村里的贫困户;6.君山公安分局柳林洲派出所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7.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证明,拟证明龙宜祖常住地为城镇;8.暂付款说明,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45000元。被告尹德贵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雇佣关系。第三人刘良才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8对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龙宜祖已经在我们这里做了一个月的事,不是住在开发区,是住在我们这里。(二)被告尹德贵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证词三份,张某、梁某、曾某,拟证明事发经过及龙宜祖是自己身体疲劳致意外摔死,其自己应负主要责任;2.移动公司通话详单一份,拟证明收购白菜第三人阮远康是发包人,第三人刘良才是承揽人,被告是代为第三人阮远康收购白菜;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阮远康的转账白菜款;4.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代第三人阮远康支付龙宜祖丧葬费45000元;5.报警案件登记表一份,拟证明龙宜祖是从搭在货车上一米高的跳板上跌下意外死亡。原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双方通话,不能证明通话内容;(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阮远康有银行交易记录,不能达到本案的证明目的;(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5)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刘良才质证认为:对证据1、4、5均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不能证明收购白菜谁是老板。(三)第三人刘良才、阮远康均没有提交证据。(四)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如下证据:1.对证人张某、曾某、梁某的调查笔录,证实了①龙宜祖出事那天比其他工友到得晚(其中张某、曾某听说龙宜祖是因为看老坐夜后又帮人杀猪,睡晚了才迟到的。而梁某则听龙宜祖自己说初一在帮人杀猪,初一好像是冬至日,初二龙宜祖还跟大家在一起做事。);②担菜的工具跳板是工友(相对较固定的)共同出钱购买的;③出事当天是给被告尹德贵担菜,工钱是100元/吨,由张某负责跟被告尹德贵结算,目前还没有给工钱,拿到工钱后是大家平分,第三人刘良才没有额外收益;2.对万俊汉的调查笔录,证实龙宜祖是其介绍去担菜的,同时听说出事头一天龙宜祖的族里老了人,龙宜祖去坐了夜,具体坐到多晚不清楚;3.对许重红的调查笔录,证实龙宜祖是冬至日那天早晨帮许重红家里杀猪打下手,第二天还到许重红家玩了。原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中张某、曾某所说龙宜祖晚到的原因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2)对证据2有异议,万俊汉是听说的,真实情况是龙宜祖在出事的头两天去坐的夜,并不是出事的头一天去的;(3)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尹德贵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工钱平分、工具共同出钱购买、共同出钱维修这些有异议,不是事实;(2)对证据2无异议;(3)对证据3有异议,对时间有异议。第三人刘良才质证认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五)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被告提交的证据4、5,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1、2、3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被告尹德贵和第三人刘良才均提出异议,认为死者龙宜祖常住地应为农村(岳阳市君山区许市镇高湾村第五村民组3号),原告在庭审中也确认了死者龙宜祖生前在岳阳市君山区许市镇高湾村第五村民组3号居住了20多天及这段时间从事挑白菜的事实,同时该份居委会的证明上面没有出具人的签名,故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证据1,对龙宜祖是因自己身体疲劳,造成意外摔死其自己应负主要责任的事实仅有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现三位证人均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所以仅有证人证言来证实龙宜祖是因自己疲劳作业的证明力较为单一,同时经本院依职权找三位证人及龙宜祖家附近的村民万俊汉、许重红调查核实,龙宜祖出事的头天夜里并没有帮人杀猪,故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证据2,只能证明被告尹德贵与第三人刘良才及贵州贵阳号码为153××××7379的手机用户有通话经过的事实,却不能证明他们之间的通话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提交的证据3,只能证明被告尹德贵与他人有银行交易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6)被告提交的证据4,只能证明被告尹德贵暂付了安葬费45000元,却不能证明其是代第三人阮远康支付,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尹德贵打电话联系第三人刘良才叫他第二天(2014年12月26日)组织劳力装两车菜(工钱是100元/吨,如有难度再加钱),当时第三人刘良才正在广兴洲担菜,于是第三人刘良才就马上询问在场一起担菜的人(其中有龙宜祖)第二天都是否有空去吗,大家都说有空,第二天都能去。当日下午拖菜的两台车(一台岳阳本地货车、一台河南货车)到达君山区广兴洲,由被告尹德贵安排停放在指定场地。2014年12月26日第三人刘良才与龙宜祖、黎国富、张某、黎平华、李丛桃、夏天球、张国银、曾某、彭满娇等工友一同在被告尹德贵指定的君山区新洲村农家乐一条街的菜地里担菜,将菜从地里挑到停在附近的货车上,首先把一台岳阳本地货车的菜装好,等该车发走后就接着往另一台河南货车上装菜。下午2时许,龙宜祖在担菜上货车(河南货车)的途中不慎从搭在货车上约一米高的跳板上跌下,龙宜祖跌下时工友均从事各自的工作,未能目击其跌落过程,被告尹德贵当时没在现场,在事故发生后接到第三人刘良才的电话才赶回并电话120急救,龙宜祖经岳阳市第二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抢救无效死亡。同时,正在装菜的货车(河南货车)司机见出事了害怕被牵连,急忙开车跑了,连同车上已装的菜、跳板等部分担菜工具一并拖走了。同日下午3点35分,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柳林洲派出所接到匿名报警(经查报警电话137××××7125为在场工友张某所有):称有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在新洲村农家乐一条街旁的白菜地里担菜从跳板上货车时不小心自己从搭在货车上的跳板上失足滑下来了,经120急救中心抢救无效死亡。接警后该所民警现场对和龙宜祖一起在菜地担白菜的黎国富、刘良才、张某、黎平华、李丛桃、夏天球、张国银、曾某、彭满娇进行了询问,查实龙宜祖是担菜上货车的途中不慎从搭在货车上约一米高的跳板上跌下,并初步确定龙宜祖为意外死亡,该所民警询问龙宜祖家属是否需要法医解剖确定死因,龙宜祖家属表示龙宜祖不是凶杀等案件所致死亡,不需要法医解剖。后经柳林洲镇镇政府和许市镇、广兴洲镇镇领导组织当事人协商后,次日凌晨由被告尹德贵先行支付死者家属安葬费45000元,并出具了暂收款说明(一式两份)原告龙世伟、被告尹德贵、见证人龙某(广兴洲镇胜利村村长)、颜某(许市镇黄金村村长)均在说明上签字,约定后续赔偿问题双方另行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走法律程序处理。后被告尹德贵拒绝进一步支付赔款,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合计495226.5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1)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柳林洲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即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被告提供的证据5)上记录询问对象中的增强发的姓名属笔误,应是曾某。(2)2014年的冬至日(即2014年农历11月初一)也就是2014年12月22日的早晨龙宜祖帮许重红家杀猪打下手,之后一直到2014年12月26日没有给他人杀猪帮忙。(3)第三人刘良才与龙宜祖、黎国富、张某、黎平华、李丛桃、夏天球、张国银、曾某、彭满娇等工友2014年12月26日在君山区新洲村农家乐一条街的菜地里为被告尹德贵担菜所使用的工具跳板是工友(相对较固定的)共同出钱购买的,日常大的维修也是共同出钱。(4)2014年12月26日担菜的工钱是100元/吨,由张某负责跟被告尹德贵结算,目前还没有给工钱,依约拿到工钱后是大家平分,第三人刘良才没有额外收益。(5)没有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阮远康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为,1.第三人刘良才是在本案中起到一个临时邀请作用,在劳务活动中与其他务工人员同工同酬,也未在担菜作业中额外获得利益,其与被告尹德贵之间是劳务关系,故第三人刘良才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第三人阮远康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龙宜祖死后未进行法医解剖鉴定即行安葬,虽符合村规民俗,但对案件的死亡成因未能有医学上的因果关系判断,故原、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尹德贵雇用龙宜祖及其他工友为其担菜,在龙宜祖及其他工友务工过程中,其作为务工行为的受益人自身既不在现场履行管理职责、又未对参与务工人员尽安全提示义务,其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龙宜祖作为务工人员在务工过程中对自身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而其在务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以致不慎跌落摔死,其自身应当承担次要过错责任。根据以上第3、4点,本院酌定被告尹德贵承担60%的责任、死者龙宜祖承担40%的责任。一、原告的损失数额及计算参照标准问题。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求,应当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合理费用。1.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龙宜祖死亡时已满56岁,其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且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户籍注销证明亦证实龙宜祖生前在岳阳市君山区许市镇高湾村第五村民组居住生活的事实,结合本次事故发生时死者系劳务工作中死亡的情况,本院认定死者龙宜祖的居住地在农村。参照《2014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5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年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为201200元。2.丧葬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2015年度)中职工年平均工资43893元/年计算,故丧葬费为21946.5元。3.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给付应以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严重后果为前提,本次事故导致龙宜祖死亡,给龙宜祖的家属即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认为四原告的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适当,本院应予支持。依据损害程度及双方均存在过错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综上,原告方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1200元、丧葬费21946.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43146.5元。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死者龙宜祖与被告尹德贵在本次事故中侵权责任比例的划分,被告尹德贵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53887.9元(223146.5元×60%+20000元),扣减被告尹德贵已支付的45000元,被告尹德贵尚应支付10888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尹德贵赔偿给原告张三桂、龙引霞、龙彩霞、龙世伟108887.9元(不含已支付的45000元),此款限被告尹德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张三桂、龙引霞、龙彩霞、龙世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8元,由原告张三桂、龙引霞、龙彩霞、龙世伟负担6808元,被告尹德贵负担1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智科审 判 员  张文谦人民陪审员  李 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东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