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70年出生。委托代理人赵隆赞,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荣华,男,汉族,1969年出生,系刘某甲之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女,汉族,1973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汉族,1994年出生,系胡某甲之女。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刘某甲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5)桃民一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隆赞、刘荣华,被上诉人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刘某甲与胡某甲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1月28日登记结婚,1994年10月13日生育女儿刘某乙(现已成年),2003年4月1日生育小女儿刘某丙。婚后,两人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8月,因夫妻矛盾,胡某甲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胡某甲外出,夫妻分居生活,两人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婚生女儿刘某丙现随刘某甲及其母亲一起生活,胡某甲对刘某丙尽了一定的职责,刘某丙要求随母一起生活。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有三层楼房一栋(房产证号桃房权证三字第0002****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刘某甲,坐落于现三堂街镇三堂街社区,建筑面积686.62平方米,建筑年代2005年),彩电一台,挂式空调两台,立式空调两台,电风扇一台,电热水器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皮沙发一套,席梦思床铺四张,组合家具两套,床上用品5套。共同债务有欠肖文兵5000元,欠三堂街信用社34700元,欠刘爱香10000元,欠周庆毛1000元。庭审中,刘某甲主张三堂街所建房屋是其拆除婚前房屋所建,该部分应属于其婚前财产。胡某甲主张如果由自己抚养女儿刘某丙,不要求刘某甲负担抚养费;胡某甲自愿放弃除房屋外对其他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判决不准离婚后,不能互谅互让,夫妻仍然分居生活,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胡某甲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子女两人均有抚养的权利与义务,刘某丙年满十周岁,其要求随母生活的意愿,应予考虑,故婚生女儿由胡某甲抚养为宜;胡某甲不要求刘某甲负担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刘某甲主张三堂街所建房屋是其拆除婚前房屋所建,该部分应属于其婚前财产以及要求在分割共同财产的基础上,由胡某甲按约定赔偿100万元,该两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胡某甲与刘某甲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女儿刘某丙由胡某甲负责抚养成人,刘某甲有探望的权利。三、财产处理:共同财产三层楼房一栋(房产证号桃房权证三字第0002****号)由胡某甲与刘某甲各分得一半;彩电一台,挂式空调两台,立式空调两台,电风扇一台,电热水器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皮沙发一套,席梦思床铺四张,组合家具两套,床上用品5套归刘某甲所有。四、共同债务50700元,由胡某甲与刘某甲各负责偿还2535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胡某甲承担。宣判后,刘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某丙原审中陈述由胡某甲抚养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刘某丙应由上诉人抚养成人。二、涉案房屋系上诉人于2003年继承祖业之后与被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增建而成,应改判为上诉人个人所有,改建过程中对于胡某甲的付出,可以另行对其进行补偿。三、原审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认定错误。夫妻共同财产方面,双方共有超市的转让款117800元,超市营业利润9万多元,另胡某甲还缴纳了9000多元的保险费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共计217785元,双方应平均分割。共同债务方面,(1)上诉人向胡朝辉借款3000元用于女儿刘某乙找工作;(2)上诉人欠信用社贷款37000元;(3)借刘爱香10000元、周庆毛10000元、胡吉祥2600元、周运军10000元,共73300元,双方应共同负担。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婚生女儿刘某丙由上诉人抚养成人,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198000元或发回重审。胡某甲答辩称:一、女儿刘某丙的抚养费均是由其支出,且刘某丙本人也是愿随母亲共同生活,故女儿刘某丙应该由其抚养成人。二、上诉人陈述的祖屋是上诉人父母对双方的赠与,且涉案房屋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重建,原祖房在涉案房屋修建时即已拆除,拆除材料也均已报废,无法利用,故涉案房屋为双方新建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上诉人个人所有。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超市转让款虽为11万多元,但已用于还债和女儿刘某乙大学开支,已经没有剩余。超市经营期间并未积累营利,且正是因为营业亏损才对该超市予以转让,被上诉人确实缴纳了重大疾病类保险费9000元,但该部分属于被上诉人个人财产。四、夫妻共同债务中信用社的贷款虽为3万多元,但其中包括了1万元股金,实际欠款只有2万多元。现双方夫妻共同债务应为:胡某甲父亲2万多元,胡某甲奶奶6000元,肖文兵5000元,对外债权还有刘荣华5万多元。二审中,刘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三堂街社区证明,拟证明房产情况;证据二、胡志祥和胡朝辉的自书证明,拟证明欠款情况;证据三、胡某甲的自书账本,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另申请证人周谷威、胡革丰出庭作证。证人胡革丰的证言,拟证明小女儿刘某丙跟祖母生活了3-4年。证人周谷威的证言,拟证明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刘某甲,刘某丙在胡某甲出去工作后,随祖母生活了3-4年,家里经济事务权由胡某甲行使,其他事务由刘某甲负责。胡某甲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社区作证的人员与刘某甲的哥哥刘荣华系同事关系,其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欠款并未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对证据三账本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账本记载的是超市经营期间的营业流水账,在扣除人工工资及房租水电的费用后,没有营业盈余。刘某甲对证人周谷威、胡革丰的证言质证称,该证人证言属实,应予采信。胡某甲对证人周谷威、胡革丰的证言质证称,证人周谷威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宅基地在胡某甲、刘某甲结婚时,刘某甲父母赠与了双方,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家里经济事务权由夫妻双方共同管理;对证人胡革丰的证言予以认可。本院对刘某甲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一、证据二、的证明人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胡某甲对其“三性”均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内容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证人周谷威陈述的刘某丙跟其祖母生活3-4年的事实及涉案房屋宅基地原属于刘某甲祖屋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周谷威陈述的刘某甲家庭经济和事务管理的证言系其推测,不具客观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婚生女刘某丙出生后与刘某甲、胡某甲共同生活,2012年,胡某甲外出务工期间,刘某丙与其奶奶一起生活,刘某丙在二审中陈述,如果其父母离婚,其愿与母亲胡某甲共同生活。胡某甲于2012年5月11日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投保了国寿福禄金尊两全保险(分红型),第一被保险人为胡某甲本人,基本保费为每年3000元,现共已支付保险费9000元。另查明,涉案房产的宅基地原属于刘某甲,但涉案房屋系刘某甲、胡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拆除原房屋后,重新修建。除上述事实之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不持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婚生女刘某丙应由谁抚养;二、原审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分割是否正确。一、关于婚生女刘某丙应由谁抚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本案中,婚生女刘某丙已年满十二周岁,在一、二审中均明确表示今后愿与母亲共同生活。原审从有利于子女的生活环境和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并遵循刘某丙的自我意愿,确定由胡某甲抚养刘某丙并无不妥。刘某甲上诉提出刘某丙原审中陈述由胡某甲抚养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刘某丙应由其抚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审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分割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涉案房产的性质与分割问题。本案中,涉案房产所在的宅基地,在修建之前,虽为刘某甲祖屋占用地,但刘某甲、胡某甲双方在缔结婚姻关系时,刘某甲父母已将原祖屋及占用地作为双方结婚后的生活居住用房,刘某甲并未举证证实,其父母在其与胡某甲结婚时仅将房屋与占用地赠与刘某甲个人,且祖房因涉案房屋修建的需要,早已拆除,现双方争议的房屋,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重新修建而成,属于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审将该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割并无不妥。刘某甲上诉提出涉案房屋为其个人所有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与分割问题。本案二审中,刘某甲提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曾经营超市,经营期间营业收入9万余元、转让款11万余元。经查,2012年记载的超市经营的9万余元财务记账上为营业收入,并非超市营业利润,刘某甲未证实存有实际营业利润与转让款收入,且2012年获取上述收入至今,期间必然发生相应的生活费以及婚生女儿刘某乙、刘某丙的教育费用等支出,刘某甲也未举证证明现仍存在上述夫妻共同财产,故刘某甲上诉提出上述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认定与分割。胡某甲购买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因未达到约定的保险期限,保险收益暂无法确定,但胡某甲为购买该份保险支出的保险费9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可进行分割,故对刘某甲上诉提出分割保险费9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胡某甲应返还刘某甲4500元。另,刘某甲、胡某甲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欠周庆毛10000元的事实,均予认可,故本院对欠周庆毛的10000元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认定欠周庆毛的夫妻共同债务为1000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其余双方在庭审中各自陈述的债权、债务,因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均不予认定。双方夫妻共同债务为59700元(欠肖文兵5000元,欠三堂街信用社34700元,欠刘爱香10000元,欠周庆毛10000元),各应负担29850元。刘某甲上诉提出胡某甲应共同负担其他债务的理由无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5)桃民一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5)桃民一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三、夫妻共同债务59700元,由胡某甲与刘某甲各负责偿还29850元;四、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某甲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胡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刘某甲负担180元,胡某甲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康彪代理审判员  贾云卫代理审判员  刘国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银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