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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1833号原告张某某,女,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代理人王含盈,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6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含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被告于1981年6月2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于1982年补办结婚登记,二人于1982年7月24日生育长子杨某某,于1985年8月11日生育次子杨某某。由于二人性格不和,婚后二人经常生气吵架,整个家庭没有安宁之日。后被告多次出轨,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81年6月24举办结婚仪式,于1982年补办结婚登记。原告、被告于1982年7月24日生育长子杨某某,于1985年8月11日生育次子杨某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彼此尊重、互相忠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结婚生活多年,生育有二个子女,彼此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杨某某出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缺乏证据证明,其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张某某请求离婚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照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