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666号原告刘某某,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李某,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列车员,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二万元整(20000元),并写下欠条承诺一个月内偿还。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多次无还款意愿,并且手机关机,拒绝与我联系。故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欠款人民币二万元(20000元),并偿还我银行同档次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未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书”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壹个月,从2014年8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被告于同日收到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及其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书、收条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书,双方债务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依法履行偿还借款之义务;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对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整,并支付自2015年6月5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兰代理审判员 任桂娟人民陪审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