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友章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章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友章,男,汉族,1977年4月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初中文化,个体,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神头镇皂户杨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友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世宏、陈相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友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4时30分,被告人王友章驾驶苏A1UT**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15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神头镇神头街路段,与前方顺行任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任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认定,王友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友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可,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4时30分,被告人王友章驾驶苏A1UT**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15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德州市陵城区神头镇神头街路段,与前方顺行的任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任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认定,王友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友章的家人已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事故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复印件、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注销证明、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任某乙、张某甲等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友章的供述;6.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友章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友章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友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友章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打击犯罪,教育守法,以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经济利益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友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凤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秋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