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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商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何旭辉与毛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旭辉,毛燕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1322号原告何旭辉,农民。被告毛燕飞,农民。原告何旭辉诉被告毛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何旭辉于2015年8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毛燕飞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15日,被告毛燕飞向原告何旭辉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14日还清借款。如逾期未归还,自愿承担每日支付滞纳金3‰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后被告仅支付利息1000元,借款本金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从2015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燕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旭辉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毛燕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香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燕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