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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涞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艳影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艳影,赵鹏,薛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涞执异字第2号异议人赵艳影,女,汉族,1987年,住定兴县张家庄乡。申请执行人赵鹏,男,1984年,汉族,住涞水县。被执行人薛伟,男,1985年10月,汉族,住涞水县义安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鹏与被执行人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涞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涞执字第51-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薛伟家庭共同生活成员赵艳影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400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高碑店市支行的存款2000元。异议人赵艳影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赵艳影称:与薛伟确实曾是夫妻关系,但2014年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4年4月2日作出调解书,解除了双方的夫妻关系,由于在外地打工无暇将户籍迁回原籍。薛伟与赵鹏的民间借贷之债发生在与异议人赵艳影与薛伟离婚之后,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涞执字第51-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异议人赵艳景(被执行人薛伟同一户籍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水县支行朝阳分理处内的存款400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高碑店市支行内的存款2000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异议人于2015年5月1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赵艳影与被执行人薛伟于2008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4月2日调解离婚,有异议人赵艳影向本院提供离婚调解书1份为证,但是该调解书中并未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做出约定。且异议人至今仍为同户籍。被执行人薛伟与申请执行人赵鹏之间的债务系2013年5月23日、6月24日形成,即赵艳影与薛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赵鹏与被执行人薛伟之间的债务系异议人赵艳影与薛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赵艳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薛伟的个人债务和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赵艳影虽提供了离婚调解书,但调解书是2014年4月2日生效,且调解书主文并未涉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如何处理,应当认定为债务为双方的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综上,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赵艳影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涞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树深审 判 员 ?徐会影代理审判员 刘 艳 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万 佳 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