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民二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喻洋因与温州市巨源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喻洋,温州市巨源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二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洋,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巨源鞋业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消防路交警三大队西首。法定代表人何崇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伏平,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喻洋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巨源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喻洋,被上诉人巨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喻洋与原告巨源公司发生购销皮鞋业务往来,原告应被告要求提供各种皮鞋,然后双方不定期进行结算付款。2014年8月14日止,经双方核对结算,被告喻洋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万元。被告喻洋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从2014年8月份开始分期支付货款,在8个月内支付完毕。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遂酿成纠纷。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3万元。原审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皮鞋,其货款金额为23万元,被告喻洋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系民事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巨源鞋业有限公司货款金额23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喻洋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喻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结清货款之后,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于2015年1月16日垫付950元托运费将该批价值68479元的货物退回被上诉人且已签收,因而应当扣除上述两笔费用。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金额160571元,并判令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巨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喻洋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材料:退货详单和物流托运单,拟证明其已于2015年1月6日将存在质量问题和销售剩余的鞋子退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巨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批货物送到了其公司且货款系上诉人自行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且货物价值未经对方核算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巨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主张应从合同价款中扣除68479元货款及950元托运费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喻洋与被上诉人巨源公司对于买卖合同的效力均不持异议,且双方于2014年8月14日核算确认上诉人喻洋净欠被上诉人巨源公司23万元货款,上诉人喻洋在《欠条》上签字予以确认,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喻洋上诉称:结清货款后其才发现部分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于2015年1月16日垫付950元托运费将价值68479元的货物退回被上诉人,应当扣除该两笔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喻洋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且双方核算时也未提及质量问题,并未经被上诉人巨源公司确认,其自行退还货物的价值无法确认,故上诉人喻洋主张扣除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喻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11元,由上诉人喻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俊平审判员 成 静审判员 豆华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愉榕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