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1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重庆华美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首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恒丰建筑消防设施维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华美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首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1987号原告重庆华美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公民村二、三、四社,组织机构代码78422975-0。法定代表人徐建,职务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正义,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7日,住重庆市巴南区,身份证号码,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邱强,男,汉族,生于1985年9月11日,住重庆市渝中区,身份证号码,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重庆首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南华街华宇花园810号附7-10-2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2506-4。法定代表人易洪雨,职务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特生,男,汉族,生于1974年1月22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身份证号码,系公司股东,特别授权。原告重庆华美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美电力公司”)与被告重庆首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海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6日、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美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正义、邱强,被告首肯公司委托代理人熊特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美电力公司诉称,2013年7月2日、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二份《重庆康德单巷子工程所需配电设备定制合同》(以下简称“配电设备定制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配电设备系列产品,合同结算金额为1431929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给付了650000元货款,至今还拖欠货款781929元,被告已超过货款支付期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1929元,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华美电力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中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标准为:自2014年5月15日起,以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按照合同结算金额的95%减去被告已支付货款为基数至付清时止。被告首肯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履行合同义务为法定责任,但是原告长时间没有和被告对账,不存在违约金和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重庆康德单巷子工程三期农贸市场所需配电设备定制合同》(合同编号2013/6/26),主要约定:1、本合同项下买方向卖方订货40台,合计总价为210000元;2、交货方式为乙方送货到项目现场,甲方指定货物签收人为张树相、刘源华;3、验收标准:如有异议在三日内书面提出,如乙方在三天内未接到甲方任何异议,则视全部货物已被甲方完好收到;4、违约责任:如甲方推迟付款的,则甲方就逾期付款部份按日万分之四向供方支付逾期违约金;5、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生效后,不付预付款,货到现场当月25日后计量,计量审核后次月15日前付到70%,消防验收合格后付到95%,余款5%一年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6、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3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重庆康德单巷子工程三期农贸市场所需配电设备定制合同》(合同编号2014/2/21),主要约定:1、本合同项下买方向卖方订货191台,合计总价为1165000元;2、交货方式为乙方送货到项目现场;3、验收标准:如有异议在三日内书面提出,如乙方在三天内未接到甲方任何异议,则视全部货物已被甲方完好收到;4、违约责任:如甲方推迟付款的,则甲方就逾期付款部份按日万分之四向供方支付逾期违约金;5、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生效后,不付预付款,货到现场当月25日后计量,计量审核后次月15日前付到70%,消防验收合格后付到97%,余款3%一年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6、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截止至2014年4月28日止,原告华美公司按照上述两份合同实际向被告供货1431929元。嗣后,被告首肯公司向原告华美公司支付650000元。截止纠纷发生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1929元。另查明,华美公司送货的项目现场系康德国际,该项目已于2014年4月3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以上事实有《重庆康德单巷子工程三期农贸市场所需配电设备定制合同》、配电设备结算清单、送货验收单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查明,被告首肯公司欠原告华美公司货款781929元,且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华美公司要求被告首肯公司支付货款78192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被告首肯公司未及时向原告华美公司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自2014年5月15日起,以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按照合同结算金额的95%减去被告已支付货款为基数至付清时止)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支持,故被告首肯公司应当向华美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431929元×95%-650000元=710332.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首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重庆华美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81929元;二、重庆首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重庆华美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利息(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以710332.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10元,由重庆首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林海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悦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