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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凤山与张凤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山,张凤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399号原告王凤山,男,汉族。被告张凤贵,女,汉族。原告王凤山与被告张凤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山诉称,2014年5月28日8时左右,王凤山驾驶蒙DFS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青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哈河大街长青路十字路口时,与一辆沿哈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凤贵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王凤山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凤贵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受损车辆共花维修费5057.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4)第00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5月28日8时左右,王凤山驾驶蒙DFS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青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哈河大街长青路十字路口时,与一辆沿哈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凤贵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王凤山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凤贵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修车发票,证明此次事故,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公司定损为5057.00元,被告张凤贵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举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8时左右,王凤山驾驶蒙DFS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青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哈河大街长青路十字路口时,与一辆沿哈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凤贵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王凤山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凤贵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受损车辆共花维修费5057.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张凤贵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过错相当,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起同等作用,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凤贵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凤山的车辆损失5057.00元,由被告张凤贵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00元,余款3057.00元,由被告张凤贵赔偿50%即款1528.50元。以上款项3528.50元由被告张凤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王凤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606.00元,计款656.00元,由被告负担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宪良代理审判员  王晓剑人民陪审员  张国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宁慧 来源:百度“”